班美权诉与班美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6
原告班美全。

被告班美周。

委托代理人班建立,系被告班美周之子。

原告班美权诉被告班美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美全,被告班美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班建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因为土地纠纷而产生矛盾,后原告向鲁容乡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14年3月18日鲁容乡人民政府作出(2014)鲁处字第(002)号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如下:原告班美全与被告班美周所争议的纳问地(又叫纳汉地)的2.26亩土地,其中的0.69亩应归属于班美全户(含班美全女婿王建香户面积)管理使用;1.57亩应属于班美周户管理使用,现该处理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现在原告准备在此地上拆除以前的老房子,并重建新房。被告班美周前来阻止原告建房,并经乡政府多次处理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并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因无法建房遭受的人工费损失人民币3200元。

被告辩称:是原告侵占我的承包地,原告修建的房屋是在我的承包地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贞丰县鲁容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及土地丈量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班美全对“纳汉地”(又叫纳问地)享有0.69亩的管理使用权,原告并在此地上翻建房屋。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不识字,我不清楚。

被告班美周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班美全诉称的纳汉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笔录如下:

该地分为两块,沿纳翁村至拉旦组道路坎上、坎下各一块,面向坎上地块,右坻王卜春平房屋,左坻班美周房屋(宽27.7米,纵深9.5米),面向砍下地块,右坻班美周地,左坻王卜春平地(宽27.7米,纵深7.4米)。该地总面积为27.7米×9.5米+27.7米×7.4=468.13平方米,该地约等于0.7亩,与政府确权的土地亩分数基本吻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勘验笔录无异议,被告拒绝对勘验笔录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双方于2001年分家时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班美周将自己的纳汉地(又叫纳问地)三分之一给原告管理使用,由原告班美全负责其父亲班文先的生养死葬。该口头协议已经被双方当事人认可并实际履行了十一年(2001年至2011年)之久,由于双方于2011年在处理邻里关系时方法不当,导致被告班美周反悔而引发本案。2014年原告班美全向鲁容乡人民政府申请对现原告实际管理使用的纳汉地进行确权。2014年3月18日,鲁容乡人民政府作出(2014)鲁土处字第(002)号处理决定书,该书认定原、被告所争议的纳汉地(又叫纳问地)土地,其中的0.69亩归班美全户(含原告班美全女婿王建香户面积)管理使用。现原告要在此地内重新翻建房屋,被告遂前来阻止,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厉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原、被告于2000年时因分家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即由原告班美全负责其父亲班文先的生养死葬,被告班美周将自己的纳汉地(又叫纳问地)三分之一给原告班美全管理使用。由于双方在2011年处理邻里关系时方法不当,导致被告班美周反悔而引发本案。原告于2014年向鲁容乡人民政府申请对现原告管理使用的纳汉地进行确权。2014年3月18日,鲁容乡人民政府作出(2014)鲁土处字第(002)号处理决定书,该书认定原、被告所争议的纳汉地(又叫纳问地)土地,其中的0.69亩归班美全户(含原告班美全女婿王建香户面积)管理使用。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与被告诉讼争议的纳汉地0.69亩位于鲁容乡政府(2014)鲁土处字第(002)号处理决定书明确归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范围内。现原告在此地内重新翻建房屋,被告班美周前来阻止原告施工,是对原告正确行使土地管理权的侵害,被告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翻建房屋的阻工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阻工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班美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班美全在现管理使用的纳汉地内翻建房屋的阻工行为;

二、驳回原告班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班美周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韦正龙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