侬某郎诉刘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次判决书

2016-09-01 02:05
原告侬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昌焱。

被告刘某某。

原告侬某某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2月26日依法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2001年2月28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2年8月12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3年9月26日共同生育长子刘某忠,于2005年10月18日生育长女刘某飞,于2009年1月10日生育次女刘某春。在婚姻存续期间,我与被告共同置办了以下财产:在白层镇里纳村一组修建平房一栋(共三间)、黄牛一头、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组合柜一及部分床上用品。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父亲侬昌兵借款5000元给小孩刘某飞治病,至今该笔借款未偿还。由于我与被告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再加上被告经常酗酒闹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曾经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21日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时隔半年多,我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实在无法再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现再一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次女刘某春由原告抚养,长子刘某忠、长女刘某飞由被告抚养;3、判令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被告告各承担一半的责任。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用于证明上述主张的主要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2、结婚证复印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12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2014)贞民初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刘某某感情不和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从2014年7月至今,原、被告的感情仍无好转,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2月28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2年8月12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3年9月26日共同生育长子刘某忠,于2005年10月18日生育长女刘某飞,于2009年1月10日生育次女刘某春。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置办了以下财产:在白层镇里纳村一组修建平房一栋共三间(无产权证),黄牛一头、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组合柜一套。2014年5月28日,原告侬某某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并经庭审举证和认证,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8月12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5月28日原告侬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在该判决书生效半年后又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双方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诉讼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婚生长子刘某忠已年满十周岁,本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小孩刘某忠的意见,刘某忠表示要与被告刘某某一起共同生活,加之原告也要求由被告抚养长子刘某忠及长女刘某飞,自己抚养次女刘某春,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刘某忠及长女刘某飞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双方共同生育的次女刘某春由原告侬某某抚养。对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由于被告要多抚养一个小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小孩的抚养费,故本院酌情考虑用原告应享有的财产份额折抵原告应承担被告多抚养一个小孩的部分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侬某某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刘某忠及长女刘某飞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次女刘某春由原告侬某某抚养;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修建的平房一栋三间归被告刘某某管理使用,双方共同置办的财产:黄牛一头、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组合柜一套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侬某某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韦正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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