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苟先孝。系原告王美彰之妻。
原告苟顺源。
原告苟先和。系原告苟顺源之父。
委托代理人付旭初,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务川自治县鹏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海松,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亮,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美彰、苟先孝、苟顺源、苟先和诉被告务川自治县鹏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鹏程公司以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本院追加其为当事人,本院同意鹏程公司申请,通知泰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美彰、苟先孝、苟顺源全权委托苟先和并委托付旭初,被告鹏程公司委托申海松,第三人泰诚公司委托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早上6时许,原告王美彰、苟先孝之女、苟先和之妻、苟顺源之母王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银杏大道昇辉医院门口处与鹏程公司停放在道路右车道上施工的混泥土泵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务川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鹏程公司负次要责任。为此,诉请被告鹏程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9269.65元。
被告鹏程公司辩称,根据本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相关占道等安全事宜应由第三人泰诚公司负责,为此认为,除死者本人应负主要责任外,第三人泰诚公司应负次要责任。
第三人泰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仅签订了混凝土加工合同,并未订立其他协议,原告也未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所以认为被告鹏程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务川自治县杨村村委会与龚大兴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死者王某某自2013年9月起就在县城租房居住从事饮食业(卖早餐)的事实。
2、租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死者王某某于2013年9月15日与都濡镇居民龚大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以此证明相应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杨村村村民委员会与都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死者自2013年9月起便一直在县城租房居住,从事餐饮工作的事实,以此证明相应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质证,被告以上列证据均缺乏合法有效的表现形式为由否认其证明效力。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的一致,同时认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用以证明第三人负有完善占道手续、设备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义务,以此认为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第三人以该协议无本公司盖章确认,系被告单方行为,且相应的条款约定与事故的发生无必然联系为由否认其合法性和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第三人泰诚公司在承建务川县昇辉医院工程时,与被告鹏程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双方就混凝土的委托加工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深夜将停止施工的混凝土泵摆放在昇辉医院工地门口的公路右侧。1月14日早上6时许,王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路过时撞在混凝土泵上,当即死亡。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鹏程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务川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鹏程公司和第三人泰诚公司分别垫付了死者善后处理款3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三方当事人均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鹏程公司在施工作业中未及时将混凝土泵 撤离现场,导致王某某骑车与混凝土泵相撞,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关于“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告鹏程公司对王某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鹏程公司以其与第三人泰诚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完善占道手续和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等相关安全防范义务由第三人负责为由,认为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协议无第三人签章也无法人授权签名,非第三人泰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鹏程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即第三人泰诚公司在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提供的关于死者生前在县城区租房居住并从事餐饮业的证据,其表现形式虽有瑕疵,但其证明内容较为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即在本案中,死者王某某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四原告诉请被告鹏程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列赔偿项目及金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2015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其中①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计算,金额为3855.5×6个月=23733元。②死亡补偿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计算,金额为22548.21×20年=450964元。③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金额为:王美彰(15254.64元×13年)÷5人=39662元;苟先孝(15254.64元×16年)÷5人=48814.90元。④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应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并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和消费水平的现实状况,共计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四原告诉请赔偿的合法项目及金额为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费用=568133.90元。本次事故中死者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侵权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事故发生的客观实际,被告鹏程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金额为568133.90元×30%=1704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鹏程公司垫付的30000元暂付款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第三人泰诚公司以其垫付的30000元将在与被告鹏程公司的经济往来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关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务川自治县鹏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美彰、苟先孝、苟顺源、苟先和丧葬费等各项费用170440元人民币(已支付60000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1元,由被告务川自治县鹏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元,四原告承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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