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天华与被告民政局及第三人谢小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5
原告李天华,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天平,贵州开阳人,公民身份号码:×××,系李天华之兄。

被告开阳县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开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田茂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江,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特别代理。

第三人谢小平,贵州开阳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开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天华与被告民政局及第三人谢小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华及其代理人李天平、被告民政局的特别代理人郑江及第三人谢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天华诉称:2015年2月4日,李天华与民政局因地权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即由民政局补偿李天华八个门面,以维持李天华失地后的生计问题。民政局将门面交付了,但进出门面前的公共场地一直由第三人占据打造墓碑,墓碑、石料及制作工具完全阻塞了进出场所,致使李天华不能正常经营。几次要求民政局清理门面前的妨碍,但民政局称已经交付了门面而管不了,又要求谢小平交涉搬出,谢小平称是向民政局出租的,双方发生纠纷。至今使李天华四个月不能正常经营。由于民政局履行合同不全面,致使李天华在经营上受到妨碍,谢小平明知李天华是八个门面的房主,不应在门面前故意设置妨碍,民政局及谢小平对此均有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将门面前由第三人占据的场地的妨碍排除;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经营损失1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李天华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排除妨碍和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天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解协议》一份;2、现场图片4张;3、《联建协议》、《联建补充协议》及《说明》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民政局辩称:1、李天华诉称民政局将门面前的场地出租给谢小平不是事实;2、门面经营损失16,000元,应当明确侵权人、损失大小及过错责任。

被告民政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一份;2、《门面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第三人谢小平述称:谢小平与民政局的门面是2015年3月1日到期,李天华与民政局达成协议后,我也将门面交付了。门面三米之外是另一个房东陈祖权的,与李天华及民政局无关。门面3米之内腾出来了的,但3米之外场地上堆放了物品,认可阻碍了进出李天华门面的空地及道路。

第三人谢小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场地出租合同》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经开阳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甲方民政局与乙方李天华签订《调解协议》,约定“民政局将位于石头村青杠坡石包老土殡仪市场进门左边第二个门面起8个门面补偿给李天华。”2015年3月24日,民政局向李天华交付门面,李天华同时向民政局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上述八个门面。同时,李天华同意谢小平在十日内搬走石料腾出门面。同年4月2日,谢小平搬出门面内的财物堆放在前面的空坝上。导致进出李天华管理的八个门面通行受阻,李天华与谢小平发生纠纷后找民政局及谢小平协商未果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2014年3月1日,谢小平与民政局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租赁民政局经营管理的祥云山殡仪馆前殡仪服务一条街的六个门面。同年10月2日,谢小平与陈祖全签订《场地出租合同》,陈祖全将干河(禾)坡殡仪市场(殡仪服务一条街)的空坝出租给谢小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李天华提供的《调解协议》、4张现场图片、《联建协议》、《联建补充协议》、《说明》,民政局提供的《收条》,谢小平提供的《场地出租合同》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四张在卷佐证,这些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李天华与民政局签订的《调解协议》及民政局将八个门面交付李天华管理使用后,李天华对该八个门面享有经营、管理、使用等权利。谢小平在其与民政局对上述门面的租赁关系期满后,将其所有的石料摆放于进出门面的道路及空地上,阻断和影响他人通行,应予排除。因该妨碍或侵权行为既不是民政局实施,也与民政局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李天华诉请判决民政局将门面前由谢小平占据的场地上的妨碍排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空坝既是殡仪市场一条街的街道,也是进出李天华经营、管理的八个门面的必经通道。谢小平对其设置的妨碍负有排除义务,故李天华诉请排除门面前场地的妨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谢小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除进出原告李天华经营、管理门面前通道的妨碍,即位于开阳县城关镇干河坡殡仪市场的李天华经营、管理的八个门面前从入口起向前留出六米宽的通道。

二、驳回原告李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第三人谢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饶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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