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乜某某诉班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5
原告班乜某某(曾用名罗某某)。

被告班正某。

委托代理人韦占兴,系被告表兄。

原告班乜某某诉被告班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班乜某某,被告班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占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乜某某诉称:被告于1990年用花言巧语将原告诱骗至被告家,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其中两个子女现都已成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修建了房屋一栋,由于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直接威胁到原告的生命,现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被告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结婚证是假的。

2、户口簿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信息。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提交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双方于1992年4月3日共同生育长女班某院,于1995年3月24日共同生育长子班某金,于2003年6月24日生育次女班某消。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到贞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修建平房一栋三间(该房屋坐落于鲁容乡某村某组,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被告于2012年向鲁容乡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修建该房屋,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开始同居,并于2014年8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且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多年,双方感情较深,并且双方于2014年8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应认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班乜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的事实,应认定原告诉讼主张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班乜某某诉与被告班正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班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毛天宇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