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吉琼与被告周正宽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5
原告李某某,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周某某,贵州开阳人,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26日生育长女周大梅,2009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周鑫豪。2011年被告因触犯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4年6月被告开满释放后,被告对家庭任何事情不管不问,对原告采取冷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适合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周大梅由原告抚养,周鑫豪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考虑到子女的成长及儿子年幼,不同意离婚。

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同年外出打工期间同居生活,2001年3月15日生育女孩周大梅。2007年2月27日,李某某与周某某在开阳县楠木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27日生育男孩周鑫豪。2014年6月被告周某某服刑期满至今的共同生活中,夫妻因家庭锁事发生纠纷。2015年6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和界限。原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被告周某某又不同意离婚。加之被告周某某明确表示,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和睦愿意改正错误与不足。因此,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当事人应本着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的原则搞好夫妻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饶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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