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5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华虎。

被告邓某某。(未到庭)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立刚、王回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底认识后开始同居,于2008年6月20日共同生育子女黄某某月,于2009年1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一直在原告的父母家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春节过后就自行外出,至今一直未与家人联系。现双方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子女黄某某月由原告自行抚养,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子女黄某某月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依法在江苏省邳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

3、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黄某某月的基本身份信息。

4、江苏省邳州市议堂镇潘庄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双方感情却已破裂。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白层镇猫坡村委会支书姜定培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邓某某于2008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认识后开始同居,于2008年6月20日共同生育子女黄某某月,双方于2009年12月18日到江苏省邳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邓某某于2011年春节期间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并经庭审举证和认证,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某于2011年春节期间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已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双方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被告邓某某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子女黄某某月随原告黄某某生活为宜。对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黄某某月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邓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斌

人民陪审员  向立刚

人民陪审员  王回雄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正龙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