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韦某美。
原告罗某林诉被告韦某美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林及被告韦某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一男孩罗某,由于被告移情别恋,另谋新欢,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罗某由原告抚养;2、由被告支付小孩的14年抚养费共计人民币8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双方结婚时,被告家陪嫁的家装有:大衣柜一个、平柜一个、木沙发一套、被子二十床、土床单二十床、针织床单八床、瓷盆八个、摩托车一辆(价值6000元)、缝纫机一台。另外,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修建房屋一栋(价值60000元)。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要求抚养小孩,但原告应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给原告,由于小孩罗某现只有五周岁,小孩还有十三年才成年,按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计算,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小孩13年的抚养费共计46800元。若原告不同意抚养小孩,被告要求分割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用被告享有的份额折抵被告应支付的小孩抚养费。对于其他财产分割的问题,被告要求分割一半,即大衣柜一个、平柜一个、被子十床、土床单十床、针织床单四床、瓷盆四个、缝纫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其余的归原告所有。
原告、被告对其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农历的2010年8月19日(公历的2010年9月26日)共同生育一男孩罗某,该小孩至今未进行户籍登记。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10年9月在白层镇坝桥村这外二组共同修建平房一栋三间,房屋造价为68000元,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现双方有如下共同财产:大衣柜一个、平柜一个、木沙发一套、被子二十床、土床单二十床、针织床单八床、瓷盆八个、摩托车一辆(价值6000元)、缝纫机一台,双方现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小孩罗某的抚养问题,该小孩在一岁以后就随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若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其不利,加之原告也要求抚养该小孩,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予以确认罗某由原告罗某林抚养。对于小孩抚养费问题,被告要求用其享有的房屋份额折抵小孩的抚养费。原告主张争议房屋系自己出资修建,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庭审查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修建,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且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价值68000元,故被告应享有该房屋34000元的份额,鉴于被告提出用其所占房屋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的请求,从依法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考虑,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对于原、被告的其他共同财产(大衣柜一个、平柜一个、木沙发一套、被子二十床、土床单二十床、针织床单八床、瓷盆八个、摩托车一辆、缝纫机一台),被告主张大衣柜一个、平柜一个、被子十床、土床单十床、针织床单四床、瓷盆四个、缝纫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其余的归原告所有,这一主张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也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罗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用其享有的房屋份额34000元折抵小孩的抚养费;
二、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一栋三间归原告罗某林管理使用;
三、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大衣柜一个、平柜一个、被子十床、土床单十床、针织床单四床、瓷盆四个、缝纫机一台归被告韦某美所有,其余的共同财产:木沙发一套、被子十床、土床单十床、针织床单四床、瓷盆四个、摩托车一辆归原告罗某林所有。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罗某林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韦正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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