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乜某诉韦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5
原告韦某甲,务农,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被告韦某乙,务农,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和被告韦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96年3月10日生育长子韦阿按,2000年2月22日生育次子韦老二。被告性格暴躁,有赌博恶习,经常在酗酒后对原告进行毒打。2012年1月份,被告喝酒醉后用钢筋打在原告的身上,导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事后原告外出浙江务工躲避被告,直到2015年才回家过年。2015年2月22日,被告醉酒后因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不允许原告回家。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修建了80平方米的平方一栋。综上,因被告的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和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分割共同财产平房一栋;3、次子韦老二由原告抚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2月同居生活,于1996年共同生育长子韦阿按,2000年2月22日生育次子韦老二。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平房一栋,共两间。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96年3月10日生育长子韦阿按,2000年2月22日生育次子韦老二。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平房一栋两间,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次子韦老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表示愿随被告韦某乙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后开始同居生活,虽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时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韦某甲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已年满十八周岁,不存在抚养问题,对于次子韦老二的抚养问题,经本院征求小孩韦老二的意见,韦老二表示愿意跟随父亲一同生活,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次子韦老二由被告韦某乙抚养。对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用其享有的房屋份额折抵小孩的抚养费,从依法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考虑,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韦某甲诉与被告韦某乙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韦老二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用其享有的房屋份额折抵小孩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平房两间归被告韦某乙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韦正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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