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梅德文。
被某甲江某甲。
委托代理人江华书,系某某江某甲之父。
原告曾某某诉与被某甲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德文,被某甲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华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某甲于1998年3月份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双方于1999年1月25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1999年5月16日共同生育长子江某甲勇,于2004年9月8日共同生育长女江某甲惠。由于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14年6月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判决,判决原、被某甲不准离婚。现原、被某甲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有三年多,期间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因此特诉至贞丰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决原、被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女江某甲勇、江某甲惠由原告自行抚养;三、共同修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某甲辩称:被某甲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被某甲不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某甲婚生两个子女从出生到现在,大部分时间都与被某甲在一起生活,最近五年来,原告抛夫弃子,不顾两个子女的生活,也不寄钱给两个子女用,这五年来都是被某甲投亲靠友借钱来给子女作抚养费,现被某甲已身负十多万元的债务,原告应当偿还因借钱作为子女抚养费的五万元债务。关于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某甲共同修建的房屋仅值六万元,原告享有的三万元份额,还不够支付今后两个子女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被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
2、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信息。被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
3、(2014)贞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向贞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某甲对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拟证明被某甲于2015年3月10日向贞丰县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的事实,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根本不知道贷款的事实,不能作为夫妻的共同债务。
2、证人蒋某某(系某某胞妹)出庭作证,拟证明被某甲江某甲于2011年两次向证人借款,第一次借款8000元,第二次借款6000元,当时被某甲在外包工程做,由于缺乏资金周转,所以向证人借钱。被某甲在2014年生病期间还向证人借款10000元,之后又向证人借款5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被某甲系兄妹关系,该证人的证言不可信,且没有书面证据,原告不予认可。
3、证人江某甲乙(系某某堂妹)出庭作证,拟证明被某甲于2013年至2014年陆续向证人借款5000元的事实,当时被某甲未向证人出具借条。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被某甲系堂兄妹关系,该证人的证言不可信,且没有书面证据,原告不予认可。
4、证人江某丙(系某某胞弟)出庭作证,拟证明被某甲在2014年脚受伤时向证人借款28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书面的证明,连具体的时间和地点都不清楚,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某甲提交的第1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某甲提交的第2、3、4号证据,因三位证人系某某的直系亲属,与被某甲有利害关系,且三位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某甲江某甲于1999年1月25日到贞丰县白层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5月16日共同生育长子江某甲勇,于2004年9月8日共同生育长女江某甲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某甲有如下共同财产:平房一栋两层(双方于2010年共同在贞丰县第一中学后面修建,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十字绣三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某甲于2015年3月10日向贞丰县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以被某甲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某甲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某甲离婚,经本院作出的(2014)贞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某甲不准离婚,原告在该判决书生效半年后又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被某甲离婚,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和好,本院结合原、被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某甲婚生两个子女都已年满十周岁,在庭审中经征求两个子女的意见,两个子女均表示要求与被某甲江某甲一起生活,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某甲共同生育的长子江某甲勇、长女江某甲惠随被某甲江某甲一起生活。对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用其享有的房屋份额折抵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某甲对该房屋都认可价值6-7万元,两个子女至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尚需支付十年的抚养费,本院从照顾妇女及当地生活标准的原则出发,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某甲于2015年3月10日向贞丰县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的债务,被某甲认为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双方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辩解系某某独自向信用社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该笔债务系原、被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该借款也系用于家庭生活和被某甲在2014年生病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也承认最近几年外出打工未向家庭寄过钱,故对于该笔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某甲共同偿还,故对于被某甲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诉与被某甲江某甲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告曾某某与被某甲江某甲婚生长子江某甲勇、长女江某甲惠由被某甲江某甲抚养,原告曾某某不另行支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平房一栋,原告曾某某与被某甲江某甲享有同等份额,原告曾某某享有的份额折抵两个子女的抚养费,该房屋归被某甲江某甲管理使用;共同财产十字绣三幅归原告曾某某所有。
四、原、被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各偿还一半,双方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韦正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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