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书芳。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1年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于1992年5月3日生育长女罗某所,于1995年8月26日生育长子罗某龙,于2000年6月8日生育次女罗某雪。双方同居期间共修建平房两栋,一栋坐落于里逢组大寨,价值约136000元,一栋坐落于里逢组坝方,价值约50000元。现双方还有如下共同财产:太阳能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两台。双方现还欠银行贷款20000元。由于被告与其他男人有染,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1年便开始同居,双方属事实婚姻,且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被告因此不同意离婚。对于小孩抚养问题,由于长女及长子均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现只有次女罗某雪需要抚养,由于原告常年外出不履行家庭责任和义务,被告要求抚养次女罗某雪,原告应每月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对于财产分割问题,现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平房两栋、宅基地一块、太阳能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告请求依法按照照顾妇女的原则进行分割。另外,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12000元的债权,被告请求依法分割。
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其辩解,提拱证据如下:
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三个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其中次女罗某雪的出生年月为2000年6月7日,罗某雪系未成年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进行了勘验,勘验笔录如下:
原、被告坐落于鲁容乡里秀村里逢组大寨的房屋共两层,第一层房屋占地呈梯形(上底13.2米,下底14.8米,高3.3米),面积约46.2平方米,第二层房屋长13.2米,宽8.1米,面积约106.9平方米。原、被告坐落于鲁容乡里秀村里逢组坝方的房屋长14.55米,宽4.41米,面积约64.2平方米,该房屋尚未封顶建好。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1年开始同居,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0年3月16日生育长女罗某所,于1994年2月24日生育长子罗某明,于2000年6月7日生育次女罗某雪。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如下共同财产:坐落于鲁容乡里秀村里逢组大寨平房一栋两层(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坐落于鲁容乡里秀村里逢组平房一栋一层(该房屋未封顶建好)、太阳能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共有债权12000元(借给望谟姓陈的人10000元,借给白层镇那郎村王某斌2000元)。现双方欠信用社贷款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称的位于鲁容乡里秀村里逢组大寨的宅基地系原告罗某甲一家的承包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1年开始同居生活,虽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时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原告罗某甲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及长子均已年满十八周岁,不存在抚养问题,对于次女罗某雪的抚养问题,经本院征求小孩罗某雪的意见,罗某雪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同生活,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次女罗某雪由被告罗某乙抚养。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均要求管理使用位于鲁容乡里秀村里逢组大寨的平房第二层,本院从照顾妇女及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依法确认:坐落于鲁容乡里秀村里逢组大寨的平房第二层归被告罗某乙管理使用,坐落于鲁容乡里秀村里逢组大寨的平房第一层归原告罗某甲管理使用,坐落于鲁容乡里秀村里逢组坝方的房屋归原告管理使用,其余财产(太阳能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罗某甲所有。对于债权分割问题,由于本院在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方面,向原告有所倾斜,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2000元债权(借给望谟姓陈的人10000元,借给白层镇那郎村王某斌2000元)归原告罗某甲所有。对于小孩罗某雪的抚养费问题,本院按照当地的消费水平情况,酌情由原告罗某甲每月向被告罗某乙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小孩罗某雪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罗某雪由被告罗某乙抚养,原告罗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向被告罗某乙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罗某雪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支付方式为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在鲁容乡里秀村里逢组大寨修建的平房第二层归被告罗某乙管理使用,第一层归原告罗某甲管理使用,坐落于鲁容乡里秀村里逢组坝方的房屋归原告罗某甲管理使用,其余财产(太阳能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罗某甲所有;
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向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2000元债权(借给望谟姓陈的人10000元,借给白层镇那郎村王某斌2000元)归原告罗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韦正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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