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贺某某。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和被告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外打工经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双方于2011年9月18日生育长女余某蓉。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长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还大打出手。现双方感情以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在按照习俗举行婚礼时,原告家拿给被告家各种礼品及礼金,合计人民币22350元,被告家陪嫁物品有:衣柜两个、冰箱一个、消毒柜一个、电视机一台、大小方桌各一套、沙发一套、书桌一张、化妆台一张、柜子一个、摩托车一辆。在离婚时,如被告退还原告礼金,所有嫁妆归被告所有,如被告不愿退还礼物及礼金,嫁妆由原、被告平分。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后,双方于2010年10月开始同居,双方于2011年9月18日共同生育子女余某蓉,双方于2014年9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于2013年患有输卵管肿瘤,经住院治疗后没有好转,后来输卵管被切除,被告现已不能再生育,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再为其生育子女,于是对被告冷漠无情,加之被告常参与赌博,将家里的钱都输光,导致被告及小孩无生活费,被告为了制止原告赌博,还遭其毒打。现被告也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离婚后被告生活极为困难,加之又无经济来源,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被告20000元。
二、原、被告举行婚礼时,原告向被告送去彩礼金8200元,被告的嫁妆有:组合柜一个(1300元)、平柜两个(800元)、梳妆台一个(1200元)、冰箱一台(1600元)、消毒柜一个(1500元)、洗衣机一台(1600元)、大小方桌各一套(1400元)、电视机一台(3500元)、沙发一套(1200元)、摩托车一辆(8700元),上述嫁妆合计22800元,被告的嫁妆价值远远超过原告家送来的礼金,既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财产应归被告所有。
三、小孩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不能再生育,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四、共同债务8000元(欠韦权会5000元、欠韦权英3000元)由被告偿还。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与其他男性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组照片有些是自己自拍的,照片中的男性只是一般朋友。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外打工相识,并于同年的10月开始同居,双方于2011年9月18日共同生育子女余某蓉,双方于2014年9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如下共同财产:组合柜一个、平柜两个、梳妆台一个、冰箱一台、消毒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大小方桌各一套、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摩托车一辆,无共同债权,被告辩称有8000元的共同债务,但未向法庭提交予以证明。现原告以被告与其他男性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患输卵管肿瘤疾病,输卵管已被切除,被告已不能再生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并于2014年9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要求离婚,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主张自己已不能再生育,且要求抚养子女余某蓉,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余某蓉的抚养费问题,本院按照当地的消费水平情况,酌情由原告余某某每月向被告贺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小孩余某蓉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被告的陪嫁物品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组合柜一个、平柜两个、梳妆台一个、冰箱一台、消毒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大小方桌各一套、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该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共同财产归自己所有的主张,也显失公平,本院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依法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组合柜一个、平柜两个、梳妆台一个、冰箱一台、消毒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大小方桌各一套、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归被告贺某某所有,摩托车一辆归原告余某某所有。对于被告贺某某主张自己生活困难,要求原告余某某补偿20000元给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一)项、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某诉与被告贺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余某蓉由被告贺某某抚养,原告余某某每月向被告贺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支付方式为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组合柜一个、平柜两个、梳妆台一个、冰箱一台、消毒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大小方桌各一套、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归被告贺某某所有,摩托车一辆归原告余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韦正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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