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云诉梁某凤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5
原告黄某云。

被告梁某风。

原告黄某云诉与被告梁某风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立刚、王回雄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云、被告梁某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元月份相识,并于同年5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4月5日共同生育一女梁某婷,2012年3月份共同修建一栋平房。由于原、被告缺乏相互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在同居期间被告经常大骂原告,被告还在外面与其他异性有染,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二、共同子女梁某婷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给原告;三、依法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并非事实。首先,原告诉称的平房一栋不符合事实,修建该平房的资金来源于惠兴高速公路占地赔偿,房屋产权属于被告的父母,被告未分得土地,对房屋不具备享有权。其次,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梁某婷,从小由被告的父母抚养,原告没有尽到一点为母之责。原告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为了小孩的身心健康,答辩人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再者,原告诉称我与其他女人有染,纯属凭空捏造,颠倒黑白。

庭审中,原告、被告对其诉讼主张均未举证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元月份相识,并于同年5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4月19日共同生育一女梁某婷,该小孩出生后基本上由被告的父母抚养。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与被告的父母共同修建平房一栋,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与被告共同修建平房一栋,被告予以否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只是投工参与修建房屋,并为实际出资修建房屋,该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因该财产牵涉案外人的利益,在本案不宜分割,故对于原告主张分割该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女梁某婷自出生后基本上由被告的父母抚养,若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其不利,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予以确认梁某婷由被告梁某风抚养,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原告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第(2)项、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梁某婷由被告梁某风抚养,原告黄某云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给被告(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直至梁某婷年满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黄某云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斌

人民陪审员  向立刚

人民陪审员  王回雄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正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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