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泽松与左开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5
原告韦泽松,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左开钱,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韦泽松诉被告左开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泽松,被告左开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日,原告乘坐二轮无牌普通摩托车由贵定县盘江镇狮扑阳村往贵定县盘江镇街上方向行驶,被告驾驶贵J3155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同一方向行驶,在盘江镇卡榜公路小冲时,被告车辆将原告以及韦泽刚撞下2米多高的田地里,造成原告和韦泽刚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系酒后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38 000元,被告分期偿还,至2014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直至今日,被告只给付15 000元,余款23 000元尚未付清,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着不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3 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赔偿协议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8 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此协议达成后十日内原告支付给原告8000元,余下30 000元,由被告每季度支付5000元,至2014年10月30日付清余款。

4、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38000元,归还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10月30日。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赔偿协议予以认可,本人已给付原告15 000元,余款23 000元,因经济困难没有给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与本案有直接联系,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20时20分,被告左开钱驾驶贵J31555号小型轿车从贵定县盘江镇狮扑阳村往贵定县盘江镇街上行驶,当行至卡榜公路小冲处时,碰撞正在行驶的由韦泽刚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韦泽刚及摩托车乘车人韦泽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6日,贵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开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泽刚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8 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协议达成后十日内原告支付给原告8000元,余下30 000元,由被告每季度支付5000元,至2014年10月30日付清余款。同日,被告亲笔拟写欠条一份交原告持有为凭。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只给付原告15000元,余款23 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左开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此协议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现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开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泽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二万三千元(¥23 000元)。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左开钱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吉先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佘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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