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某,贵州纳雍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代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甲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2008年4月8日在开阳县登记结婚,同年11月11日生育儿子周学磊。由于双方婚前未能充分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好;2012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原告曾在2013年向开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23日原告代某甲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现被告下落不明已三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周学磊由原告抚养。
原告代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2、开阳县城关镇东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2013)开民初字第783号民事裁定书;4、证人邱某某、代某乙、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告代某甲与被告周某某认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4月8日在开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1日生育男孩周学磊。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被告周某某在双方争吵后离家外出后既不联系也不接听原告代某甲的电话,还更换了所用电话号码。2013年原告代某甲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2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2015年3月19日原告代某甲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某甲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2、开阳县城关镇东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2013)开民初字第783号民事裁定书,4、证人邱某某、代某乙、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卷证实。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甲与被告周某某虽是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双方的认识时间短导致了解不够。同时,双方在婚后又不能互谅互让,反而因家庭锁事吵闹。特别是被告周某某从2012年2月离家出走后音信全无,未尽到作父亲及丈夫的责任,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而原告代某甲也不积极联系和修复夫妻感情,现已经是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原告代某甲对与被告周某某的夫妻生活及感情已失去信心。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代玉代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周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代某甲要求抚养子女随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代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周学磊由原告代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贵祥
审判员 黄 维
审判员 龚 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饶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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