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文强。
被告喻川,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宋建华,贵州省贵定县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尤永莉,贵州省贵定县人。(系宋建华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贵定公司)
地址:贵定县红旗路10号。
负责人袁利昆,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原告张远贵诉被告喻川、宋建华、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被告喻川、被告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尤永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7时许,被告喻川驾驶贵JJ7372号小型轿车,从红旗路右转弯往九公司方向行驶,行至贵定县红旗大道酒厂红绿灯西口,所驾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挂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喻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贵定县中医院治疗9天,后转贵州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出院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现要求:1、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6 216.8元(医疗费11 534.8元、误工费30 000元、护理费236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49元),超出部份由喻川、宋建华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3、承包合同,证实原告每月收入10 000元;4、病历材料,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5、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原告误工期9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30日;6、医疗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2次住院费共11 534.8元及600元鉴定费。
被告喻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是我借宋建华的车用,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份我自己承担。对原告的医疗费在贵定我交了2000元,在贵阳肿瘤医院我交了7000元,还开了900多元的药,票据都在原告手中。误工费应以一般收入计算,护理费我给了原告母亲500元、给其父亲1600元,对其它的计算无异议。
被告喻川向本院提交了张远贵5张医疗费发票共计1403元,1张工行汇款凭证,证实喻川2014年9月23日向贵州省肿瘤医院汇入张远贵的医药费1000元。
被告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和喻川赔偿,我方不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喻川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承包合同不能证实其收入,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喻川的证据无异议。双方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只能证实原告2013年2月17日与贵定县华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鑫磊采石场签订合同,该合同无承包期限,在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情况下,难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在承包期内及原告的收入状况,故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余证据及被告喻川的票据,真实、关联、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7时许,被告喻川驾驶贵JJ7372号小型轿车,从红旗路右转弯往九公司方向行驶,行至贵定县红旗大道酒厂红绿灯西口,在越过道路双实线转弯过程中,被告喻川所驾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挂擦,导致原告的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张远贵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喻川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5日被转送到贵州省肿瘤医院,在该院住院10天后于9月25日出院。在贵定中医院照片及救护车费用共1403元,系喻川支付,贵定中医院住院费2378.21元,系原告支付。在贵州省肿瘤医院住院费9156.59元,原告支付3500元,余款5656.6元系喻川支付。在原告受伤期间,原告共花交通费249元,喻川已赔付原告1100元。
另查:喻川驾驶的贵JJ7372号小型轿车属宋建华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庭审中,原告认可在贵州省肿瘤医院缴纳了3500元,余款5656.6元是喻川支付,并已收到喻川给付的1100元护理费。但被告喻川则坚持认为张远贵的医疗费中,在贵定医院时付了2000元,在贵阳医院时付了7000多元且已给付原告父母护理费2100元,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贵定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喻川承担。因肇事车辆系喻川向宋建华借用,宋建华借用车辆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在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支持2次住院费用11 534.8元及贵定中医院门诊费用1403元,共计12 937.8元;误工费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90日,即30 850元÷365天×90天=7606元;护理费以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0日,即28 224元÷365天×30天=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16天,即30元×16天=4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49元、鉴定费60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12 9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三项共计14 317.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 000元,余款4317.8元加上鉴定费600元共4917.8元由喻川承担。误工费7606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249元三项共计10 17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即为10 000元+10 175元=20 175元。喻川已垫付的医药费7059.6元及赔付原告的1100元共8159.6元,扣除喻川应承担的4917.8元,原告应返还喻川3241.8元。被告喻川辩解已缴纳的医疗费及护理费,除原告认可的外,其余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远贵二万零一百七十五(¥20 175元);
二、原告张远贵返还被告喻川三千二百四十一元八角(¥3241.8元)。
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喻川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菊芬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大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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