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某某诉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4
原告冷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冷某某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相识并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同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李永凤,1990年7月12日生育儿子李永江,1993年5月29日生育双胞胎儿子李大双、李小双。由于家庭成员多,生活负担重,被告便于2000年开始去浙江打工,每月往家中寄钱,原告在家操持家务,抚养孩子,原、被告双方长期两地分居生活,被告仅是每年春节期间回来,长期的分居导致双方感情疏离,被告不信任原告,甚至在感情上无端猜疑,还常因为经济上的开支发生争执吵闹,使原告身心疲惫,夫妻感情已破裂。2008年以后,双方在经济上的开支都是各自管理,被告仍然因为经济问题找原告吵闹。2013年5月,原告帮女儿看小店面,被告认为小店的收入应当归其支配,还因此辱骂、殴打女儿,导致原告无法在小店正常工作,影响生意。此外,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贵定县定东乡东苗坝4号的房屋修建于1996年,共一层三间。原告已无法容忍被告继续无理取闹,被告的行为已影响家庭关系,为解除原告的痛苦,解除有名无实的已经破裂的夫妻关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原、被告双方离婚;2、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价值约8万元)平均分割;3、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讲的不属实。被告在外面打工期间,辛辛苦苦赚钱,原告却多次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家里的钱也被她撸光。被告的意见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年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居住于贵定县定东乡高原村东苗坝。双方于1987年生育女儿李永凤,1990年7月12日生育长子李永江,1993年5月29日生育次子、三子(双胞胎)李大双、李小双。被告长年外出打工寄钱回家供子女读书及维持家庭开支,原告在家照顾子女及操持家务,共同的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原告离家到贵定县城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少,缺少交流和沟通,尤其是原告离家到贵定县城居住生活后,夫妻基本上未能正常往来,且为家庭开支及经济发生矛盾,再加上被告怀疑原告与多名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关系继续恶化。2014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制作(2014)贵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并于次日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判决驳回原告冷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贵定县定东乡高原村东苗坝4号一楼三间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表示自愿放弃其享有的共同财产房屋份额。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赔偿其至少两万元。由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贵定县定东乡高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贵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于1987年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嗣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长年外出打工赚钱,原告在家照顾家庭,双方聚少离多,感情日渐生疏。2008年,原告离家自行到贵定县城另居生活后,二人关系更加疏远,且各自负责经济收支后常为经济发生矛盾,再加之被告怀疑原告与多名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分居长达七年之久,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冷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共同财产位于贵定县定东乡高原村东苗坝4号的一层三间砖混结构平房一栋的分割问题,因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其享有的共同财产房屋份额,从其意愿;关于庭审中被告提出有共同债务三笔分别为欠李忠发8000元、欠李忠平5000元和欠李忠华10 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定县定南乡高原村东苗坝4号的一层三间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尤 发 勋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丽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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