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愉与罗臣、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4
原告罗愉,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莫雪,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臣,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文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

地址: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

负责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树森、陈星,该公司职工。

原告罗愉诉被告罗臣、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愉的委托代理人莫雪,被告罗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树森、陈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1日,被告罗臣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贵定县昌明镇往贵定县沿山镇方向行驶至922县道11公里950米处时,与罗恩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恩远摩托车的乘坐人罗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贵定县昌明医院治疗,后就诊于浙江安吉濮氏中医骨伤医院、安吉人民医院。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2月28日,原告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现要求:1、被告罗臣赔偿114 180.83元(伤残赔偿金75 702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 260.7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8.1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2、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社会保障卡、劳动合同,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工作地点、故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责任划份;3、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扶养人身份情况;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及鉴定费金额;5、安吉县参保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投保的事项及时间;6、工资册,证实原告2013年1月份的收入是3146.52元;7、学生卡,证实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罗臣辩称: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昌明医院只是诊断为腰部软组织受伤,并无骨折。原告系农村户口,并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但从其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没有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护理费却未提供护理的事实依据,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车旅费无票据,由法庭明查。

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查到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原告没有提供车辆保险单,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证据我公司也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罗臣的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社保卡、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的司法鉴定书已明确原告2013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发现骨折,过六个月后发现骨折,期间是否有其他介入因素致使骨折,不得而知;原告的工资册只能证明其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其所在地为城镇,同时也证明了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领取工资的,此交通事故对其没有影响;对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

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关联、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被告罗臣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贵定县昌明镇往贵定县沿山镇方向行驶至922县道11公里950米处时,与罗恩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恩远摩托车的乘坐人罗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定县昌明医院治疗,经X胸片、腹平片、骶尾椎片检查,后经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腰骶部软组织受伤;2、盆腔炎。原告在昌明医院住院4天后,于2013年2月16日出院,医院疾病证明显示原告为好转出院。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达成并拟写了《公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该协议明确:1、罗愉在住院期间一切费用由罗臣支付,并已付清;2、罗恩远的车辆由罗臣负责修理还原;3、罗愉出院后,若因本次车伤造成引起后遗症,经医院鉴定,由罗臣负责。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愉无责任。原告罗愉从2013年1月回到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2月13日,经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愉进行检验及体格检查,并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了罗愉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鉴定费用1300元。该鉴定书中的阅片记录中记载:阅2013年2月13日贵定县昌明镇中心卫生院罗愉腰椎X片(片号03092)示:胸12椎体楔形性变,可见前缘压缩;阅2013年8月8日安吉县人民医院罗愉脊柱MR片(片号15471)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达二分之一。

另查:原告罗愉于2006年7月25日与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6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

罗臣驾驶的摩托车属其所有,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中,罗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罗臣赔偿,因无证据证实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黔南公司投保,故该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罗愉在昌明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罗臣已付清。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在2013年2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未导致胸12椎体骨折。原告主张在昌明医院出院后又在浙江安吉濮氏中医骨伤医院、安吉人民医院治疗,却无医院的治疗记录等相关材料,难以证实2013年8月8日安吉人民医院的罗愉脊柱MR片显示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1292元,由原告罗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韩菊芬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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