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王情,高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邬兴鹏之母)
法定代理人邬达超,四川省南溪县人。(邬兴鹏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元文、张勇。
被告任勤华,1991年9月14日,贵州省大方县人。(未到庭)
被告陈志刚,住贵阳市。(未到庭)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贵阳公司)
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振华凯都大厦10楼1-3号。
组织机构代码:57714XXXX。
负责人何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锡华,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邬兴鹏诉被告任勤华、陈志刚、大地保险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兴鹏的法定代理人王情、邬达超,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元文、张勇,被告大地保险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勤华、陈志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任勤华驾驶陈志刚所有的贵A302A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贵定县迎宾路经926县道往定南方向行驶,行至926县道0公里加500米处时,其驾驶的车辆右前侧与在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勤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医疗费用任勤华已缴纳。现要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3200元(护理费2600元、营养费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生证、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3、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12天,且医生建议体息2周。
被告任勤华及陈志刚未答辩,陈志刚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车辆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贵A302A0车辆系陈志刚所有,在大地保险贵阳公司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大地保险贵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投保的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请求,护理费只能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只能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贵阳公司对陈志刚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贵阳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原件,不予采信。原、被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关联、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任勤华驾驶贵A302A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贵定县迎宾路经926县道往定南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50分行至926县道0公里加500米处时,其驾驶的车辆右前侧与在横过道路的肖昌明相撞,致肖昌明牵着的邬兴鹏、邬俊濠倒地,造成肖昌明、邬兴鹏、邬俊濠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勤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后于11月18日出院,医疗费用任勤华已缴纳。
另查:被告任勤华驾驶的贵A302A0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陈志刚所有,该车在大地保险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因任勤华及陈志刚均未到庭,故陈志刚的车辆是如何交由任勤华驾驶的事实无法查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大地保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以赔偿的,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任勤华及陈志刚连带赔偿。
对原告的损失,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即30元×12天= 360元;护理费以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即28 224元÷365天×12天=927元。以上费用由大地保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3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7元,共计应赔偿1287元,由于已赔偿完毕,被告任勤华、陈志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一千二百八十七元(¥1287元),此款汇入中国农行贵定支行,户名王情,帐号×××;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勤华、陈志刚连带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菊芬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大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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