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23号。
机构代码21632146-0。
法定代表人张学平,男,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鑫,男,1988年11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
被告唐诗德,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王连珍,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唐诗德,贵州省贵定县人,系被告王连珍之夫。
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唐诗德、王连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国鑫、被告唐诗德、被告王连珍委托代理人唐诗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唐诗德以种植茶叶为由,在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山信用社借款35万元,期限为十二个月。被告用信用作为担保,双方约定合同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 8‰,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利率上加收50%。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35万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唐诗德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42 032.29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清算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收到原告借款35万元整;
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5万元整;
3、个人面谈记录、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信用等级评定审批表、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资信调查表、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等级及授信额度通知书各一份,证实被告的信用调查情况;
4、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等情况;
5、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薄复印件三份,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6、被告唐诗德存折一份,证实被告的账户情况;
7、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附件)、协议书、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唐诗德的财产情况;
8、借款合同(附件一)一份,证实被告违约的情形;
9、信贷业务检查报告,证实原告多次对被告唐诗德的贷款进行业务检查;
10、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七份,证实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1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12、付息证明一份(当庭提交),证实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的情况。
二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本金确实尚未归还,借款用于种植茶叶、购买挖机,因未按期归还挖机贷款,挖机已被收回,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欠款,需待茶场有收益后才能偿还。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均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且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0日,被告唐诗德以种植茶叶缺乏资金为由,以信用担保向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山信用社申请借款3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唐诗德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编号:农信(2013)年农贷字×××号),合同对借款金额、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王连珍作为被告唐诗德的配偶在该份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后二被告共同在合同附件一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情形上签字捺印,当日,原告将35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唐诗德在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的账户内,借款借据上也对借款月利率、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到期日等进行了详细的载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如期偿还借款35万元,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4月10日、5月11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27日共七次向被告唐诗德发送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57 335.67元。因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诗德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唐诗德发放了借款35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人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唐诗德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唐诗德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诗德与王连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唐诗德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王连珍在借款合同以及合同附件一上的签字捺印视为对该笔借款的知晓和认可,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的茶叶种植,应该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被告唐诗德所欠原告债务应当按照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王连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诗德、王连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三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收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罗福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鲁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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