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行与罗碧华、汪旭东、贵定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4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行。

组织机构代码21632XXXX。

营业场所: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33号。

负责人杨才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卫,男,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该行信贷员。

被告罗碧华,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汪旭东,安徽省安庆市人。

被告贵定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8017XXXX。

住所地:贵定县城关镇环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用安,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贵定支行)诉被告罗碧华、汪旭东、贵定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卫、被告弘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用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碧华、汪旭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贵定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罗碧华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164 000元,用于购买贵定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座落于贵定金都广场F栋2单元24层5号的房屋,并用此房屋在贵定县房屋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贵定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续性连带担保责任。该笔贷款发放后,从2014年7月起,被告罗碧华就不再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16日,被告罗碧华已连续违约4期,累计逾期高达10期,欠原告贷款本金153 853.94元、利息3372.22元,在此期间原告未能联系被告罗碧华、汪旭东,三被告已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故向法院起诉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罗碧华、汪旭东偿还原告153 853.94元借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6日已积欠利息3372.22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贵定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

1、原告和被告贵定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证实原告和被告贵定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

2、被告罗碧华、汪旭东身份证、结婚证,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

3、公证书,证实被告罗碧华、汪旭东将委托胡玉琴办理购房贷款等事宜进行了公证;

4、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证实被告罗碧华、汪旭东委托胡玉琴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5、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谈话记录,证实原告与胡玉琴进行了贷款前谈话的事实;

6、客户须知,证实原告对胡玉琴进行贷款前告知的情况;

7、个人借款凭证,证实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罗碧华、汪旭东的事实;

8、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实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情况;

9、购房合同,证实被告罗碧华、汪旭东向贵定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贵定县城关镇环城北路金都广场F栋2单元24层5号房屋的事实。

被告罗碧华、汪旭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弘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弘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工商银行贵定支行系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的企业非法人;被告弘大公司在贵定县环城北路开发建设了贵定县金都广场项目(民用住宅);被告罗碧华、汪旭东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4日二人与被告弘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0062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2010004),购买金都广场F栋2单元2-24-5号房屋,约定二人在签合同当日交付首付71 021元,余款164 000元由二人在30日内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次日,被告罗碧华、汪旭东因外出打工,将购买上述房屋涉及的按揭贷款、抵押登记等事宜委托其朋友胡玉琴办理,并将授权委托书在贵定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2年10月22日,受托人胡玉琴向原告提交住房贷款申请,并于同年12月5日代被告罗碧华(既为借款人又为抵押人)、汪旭东(既为共同借款人又为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被告弘大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借字都匀行贵定支行〔2012〕年40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4 000元;贷款年限15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用贷款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责任情形,借款人可以此情形解除合同。同时,三方对于各自权利义务亦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罗碧华、汪旭东将向原告贷款购买的房屋在贵定县房屋产权证办公室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2年12月10日,原告将借款164 000元按被告罗碧华的指定汇入被告弘大公司账户,被告弘大公司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罗碧华,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被告弘大公司。嗣后,被告罗碧华按借款合同约定每月还款1433元,2014年6月后,被告罗碧华不再按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0月16日,已连续违约4期,累计逾期10期,尚欠贷款本金153 853.94元、利息3372.22元,现原告无法与被告罗碧华、汪旭东取得联系,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工商银行贵定支行经合法许可办理贷款业务,被告弘大公司出卖的金都广场房屋已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胡玉琴签订合同、办理抵押等法律行为系被告罗碧华、汪旭东授权所为,且《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以上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罗碧华连续违约4期,累计逾期10期,已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现原告诉请解除该合同,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罗碧华提供了借款164 000元,被告罗碧华、汪旭东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汪旭东作为共同借款人,现合同解除,原告诉请二人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碧华、汪旭东、弘大公司提供金都广场F栋2单元2-24-5号房屋至今只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三被告不能向原告提供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被告弘大公司,原告诉请被告弘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行与被告罗碧华、汪旭东、贵定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借字都匀行贵定支行〔2012〕年401号);

二、被告罗碧华、汪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行贷款本金一十五万三千八百五十三元九角四分(¥153 853.94),并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贵定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被告罗碧华、汪旭东、贵定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先茂

审 判 员  马灯会

人民陪审员  朱桂珍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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