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福平。
委托代理人张勇。
被告付尚前,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辛文,贵州省安顺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钦湛,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珺,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开益诉与被告付尚前、辛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开益的委托代理人赵福平、张勇,被告付尚前,被告辛文的委托代理人王钦湛、张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开益诉称:2013年,被告辛文从建设单位贵州省人民医院护士学校承接该校办公楼建设工程,并于同年6月24日将工程中屋顶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付尚前。被告付尚前随即组织原告等20多名农民工从2013年6月27日起到工地做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付尚前以辛文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迟迟不愿付清原告工作报酬,至今尚欠原告工资2400元未付清,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均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一次性连带给付原告工资24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
2、《工资明细表》,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金额以及原告从事工种;
3、《协议》,证实二被告系工程承包关系,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4、《欠条》,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400元;
5、《做工时间表》,证实原告的工作时间。
被告付尚前辩称:原告所诉符合事实,付尚前与辛文之间的账目没有算清,是辛文叫付尚前找原告来做活路,原告应该找辛文要钱。
被告付尚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辛文辩称:答辩人承包省医护校办公楼的维修改造施工是事实,但其中旧房拆除和屋顶搭建等部分杂工活由付尚前承揽,双方口头约定按完成工作量支付报酬,付尚前雇用的人员由其支付报酬;工作完成后,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在有付尚前雇工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结算,共计23万元劳动报酬已经分期支付完毕。然而,付尚前结清酬款后,只将部分支付给民工,大部分挪作他用,却向雇工假称工程款没有结算,唆使雇工到学校索要工钱。为了平息事态,答辩人在相关单位的协调下,于2013年9月1日借款6万元、2014年1月8日借款4万元给付尚前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起诉要求答辩人连带支付报酬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请求。
被告辛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
1、《协议》一份,证实二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由付尚前承担承揽合同的法律责任;
2、《付款协议》一份,证实辛文付款23万元以及23万元包含的工程量;
3、《承诺书》二份,证实被告付尚前已经结清工程款,并承诺民工工资与辛文无关的情况;
4、《改造工程协议》一份、《借条》一份,证实辛文借支6万元给付尚前支付民工工资;
5、《调解协议》一份,证实辛文在结算清楚的情况下,额外支付4万元用于支付民工报酬;
6、《领条》,证实部分工人领到工资报酬的情况。
经双方质证,原告祝开益认为被告辛文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应由被告付尚前来确认,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辛文已经支付了民工工资,所以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付尚前对于原告祝开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辛文提交的《协议》、《付款协议》、《承诺书》、《改造工程协议》、《调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辛文所述的证明目的,《领条》与本案无关;被告辛文认为原告祝开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是原告与被告付尚前之间的事情,与辛文无关。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虽然不能完全证明双方所需要证明的事项,但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辛文从建设单位贵州省人民医院护士学校承接该校办公楼建设工程,同年6月24日,其将工程中屋顶改造项目转包给被告付尚前,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乙方(付尚前)负责改造省人民医院护士学校办公楼屋顶,屋面琉璃瓦和防水材料由甲方(辛文)提供,新建坡屋顶按160元/平方米计算(包括材料),其余屋顶按100元/平方米计算(包括材料),乙方必须按图纸及甲方要求进行建造,最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乙方必须精心组织人员在规定时间完成建造,工期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9日前必须完工。此后,被告付尚前即组织、安排原告等到场做工,同年8月24日工程完工,被告辛文与被告付尚前协商约定:被告付尚前承包的整个工程总价款为23万元,已支付190 180元,剩余39 820元于8月29日前付清。被告付尚前收到款项后,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2013年8月27日,被告辛文付清了所余工程款39 820元,其与被告付尚前又一次签订《付款证明及协议》“付尚前承结省人民医院护士学校行政楼改造工程,包括项目为:1、付尚前所召集全部民工工资;2、部份屋顶木材材料、水泥等;3、屋顶瓦及油毛毡的铺设,包至拆除;4、其它附属杂工工程,以上款项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元,全部支付完结。同年9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改造工程承包协议》:双方就贵州省人民医院护士学校改造工程,付尚前承包其中部分工程,甲方(辛文)已支付付尚前工程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由于付尚前管理不当,造成未支付部分费用,甲方出于人道精神,同意借资金陆万元人民币给乙方(付尚前)支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总计人民币贰拾玖万元。以上款项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屋顶的搭建及铺设瓦面工程款(乙方包括人工工资及木料款)其余材料由甲方提供;二、部分材料款(水泥等其他附属材料);三、房屋拆除及全部清运工程款;四、民工全部工资。被告付尚前亦向原告祝开益出具《欠条》“今欠到祝开益点工钱2400元人民币”。2014年1月8日,被告付尚前、案外人莫万福、原告辛文在贵定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贵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贵定县盘江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一、第三人(辛文)在承建省医护校行政楼房屋改造工程中,已经全部支付分包人付尚前全部承包工程款,鉴于分包人甲方(付尚前)无力支付乙方(莫万福)等民工工资,为此,由第三人代甲方支付乙方肆万元民工工资后,乙方在省医护校房屋改造项目工程中的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二、乙方今后不得再因此事与甲方、第三人和省医护校发生纠纷及上访等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所欠劳动报酬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付尚前向被告辛文分包贵州省人民医院护士学校办公楼屋顶的部分改造工程后,即组织、安排原告祝开益等民工进场作业,并由其向原告等发放劳动报酬,虽然与原告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现其承包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从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来看,可以视为被告付尚前对于原告所作的工作及质量予以认可,被告付尚前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足额的劳动报酬,现原告请求其按《欠条》支付所欠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辛文承接贵州省人民医院护士学校办公楼屋顶改造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付尚前,工程在2013年8月24日完工,双方就工程的造价及支付情况分别于2013年8月24日、8月27日、2014年1月8日达成协议,明确被告付尚前所分包的工程包括民工工资及材料等造价为23万元,被告辛文已于2013年8月27日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付尚前,履行了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被告付尚前主张其与承包人辛文之间就其分包的工程尚未结算的主张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辛文与被告付尚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尚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祝开益劳务报酬二千四百元(¥2400);
二、驳回原告祝开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尚前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杨先茂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鲁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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