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碧江,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唐正毕,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杨廷杰,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周安群,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彭能伍,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彭能华,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刘雨久,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杨廷杰、周安群、彭能伍、彭能华、刘雨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碧福、代碧江、唐正毕,均系本案原告。
被告周发林,贵州省贵定县人。
第三人代朝玉,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邓贵飞,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贵定县,公民身份号码:×××。系代朝玉之子。
原告代碧福、代碧江、唐正毕、杨廷杰、周安群、彭能伍、彭能华、刘雨久与被告周发林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处理结果同代朝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代朝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碧福、代碧江、唐正毕、杨廷杰、周安群及其原告杨廷杰、周安群、彭能伍、彭能华、刘雨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发林、第三人代朝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碧福等八人诉称:原告代碧福、代碧江、唐正毕等十余户村民系贵定县盘江镇清定桥村村民,在盘江镇清定桥村庙坡山上有约80余亩承包地,常年上山耕种和管理。2013年因被告周发林建房时把村民上山耕作的道路强行占用,导致我等农户不能上山进行农业生产,造成经果林直接损失上万元。原告代碧福、代碧江、唐正毕等十余户村民多次向村、镇两级反映,村镇领导多次组织调解,均因被告周发林的原因,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周发林侵占共同道路建房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十余户村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周发林恢复代碧福、代碧江、唐正毕等十余户村民至承包地耕作的道路。
被告周发林辩称:2013年约10月份的一天,代朝玉家将木材把路堵死,无法通行。被告周发林请村长周国忠、村支书周开应及盘江镇司法彭朝飞调解处理。当时在场的村民有代朝元、代朝恒、代朝玉、王先华、史大光,代朝玉家不同意把路让出来,当天调解未果。2013年11月份左右,代朝玉家又在砖头前安上一道大门。2014年1月份,盘江镇刘先黔打电话找到政府去处理此事,叫代家让路给村民走,由周发林补助点钱,当时我愿意给2000元作补助,代朝玉表示同意,代朝玉儿媳得知后到政府大闹,调解未果。2014年3月,盘江镇政府周镇长及刘光黔通知大伙到代朝玉家调解,因代朝玉外家几十人吵闹,未处理下去。我每次调解都是有诚意的,事前我已交1000元钱给了代朝玉家。我周家与代家为修建占道一事引起的纠纷,应由代家负全部责任。
第三人代朝玉述称:一、代朝玉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以代碧福为首的八名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是周发林,周发林却将八原告起诉他的侵权行为转嫁给代朝玉,与本案事实不符,主体资格不适合。二、关于本村庙坡(偏岩)集体路之事不是被告周发林所说。2013年10月22日,清定桥村组织人员对上庙坡的路进行调查,参加调查的15人都一致确认“原来上山耕种的路是从新一队的集体土地涵洞边往上走的,而不是从老街队的集体土地上走的。”如果说侵占上山道路也只是被告周发林侵占的,与我家无关。三、代朝玉户所修之房是撤房建房,四至边界明确,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2011年,代朝玉户所居住之房由于老旧不安全,经请示相关人咨询同意后把不安全的老旧房撤掉,在原基础上修建新房,四至边界明确,不存在周发林所说的堵路封路,而是上庙坡山原有水沟被周发林侵占半边用于修建房屋事实。四、2013年10月,调解时是因参加之人有的不分事实真相只听周发林的一面之词,群众看不下去和听不下去了,“理论”了几句。五、如果周发林家没有侵占集体水沟建房,为什么会无缘无故的同意补助2000元钱给代朝玉家。在周发林为首的有社会闲杂人员参加起哄的情况下,代朝玉家儿媳妇才说你不是人多势众、钱多吗?那你拿出十万元来调解嘛!代朝玉家无过错的情况下还调解什么呢?占道一事周家给了代家1000元钱更是无中生有。这1000元钱是当时为了方便两家行走,周发林家与代朝玉家商量每家各出1000元钱一起购买了砂子水泥把水沟打成混凝土的材料及人工费。而不是周发林家所说的补偿费。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八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彭能福、代朝元户口登记本,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2、清定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矛盾纠纷经所在村委会调解过,但未调解成功;3、清定桥村庙坡(偏岩)集体路纠纷现场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上山的路是现在被告周发林修建房屋的位置;4、情况反映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周发林所占路是上山耕种的唯一道路;5、照片5张,证明调解现场周发林房屋门前的电杆20多年前就存在,路也是当时就有的;6、被告周发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3页,证明被告周发林家房屋的旁边有一条路;7、旧照片一张,证明20多年前存在上山的路。
被告周发林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属事实,以前有没有路被告不知道,但另外修有一条马车路是可以走的,现在的路是被告家住老房屋之后走出来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方所说的事实。电杆是农改电后才栽的,不超过5年。
第三人代朝玉对原告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周发林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事实证明一份,证明原来是有路从第三人代朝玉家旁边上去的,后面路被代朝玉家封堵了;3、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路是属于被告的建房用地;4、村委会、国土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周发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周发林的名字误登为“周法林”。
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周发林所说的路是原告方上山走的路。
第三人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与事实不一样。
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代朝玉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周发林建房处原来有一条路的事实;3、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来老房子的地坝在第三人自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4、清定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家的老房屋地基是村里划拨的;5、工程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周发林给的1000元钱是用于两家共同打水沟混凝土。
原告方对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方对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经综合审查,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为查明事实,进行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勘验平面图和现场勘验笔录各1份,拍摄现场照片2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八名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均系贵州省贵定县盘江镇清定桥村村民,被告周发林与第三人代朝玉系隔壁邻居关系。被告周发林房屋南侧2013年3月份前有一条小路供八名原告及群众上山通行,小路南侧有一条水沟,水沟南侧沟坎与第三人代朝玉房屋北侧之间有一小块地坝。2013年3月份,被告周发林与第三人代朝玉各出资人民币1000元修建了集体水沟沟盖板,便于两家共同行走。被告周发林在本户房屋南侧修建房屋堵塞了原告及群众上山小路。第三人代朝玉在靠本户房屋北侧的地坝修建了水泥步梯。2013年10月份,第三人代朝玉靠被告周发林家房屋与厕所之间的通道口修建了一堵长3.96米、高约1.65米的不规则砖墙,靠被告周发林房屋南侧墙中部的水沟盖板上砌了一根高2.49米的立柱,安装了一道宽1.5米,高1.96米的不锈钢门。致使八名原告无法通过该通道上山,各方当事人为此事发生矛盾纠纷,村委会及镇政府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均因各执已见,最终调解无果。八名原告遂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八名原告要求能有路通往庙坡山上管理和耕作土地,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发林修建房屋堵塞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未另开通道,影响了他人生产、生活,故对其称是第三人代朝玉实施了堵路行为,且村委会及镇政府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时均是因第三人代朝玉的原因才未达成调解,应由第三人代朝玉负全部责任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代朝玉靠被告周发林家房屋与厕所之间砌砖墙堵塞通道,靠被告周发林房屋南墙中部的集体水沟盖板上砌立柱安装不锈钢门堵塞通道,亦影响了他人生产、生活,且本院已依法通知其参加了诉讼,故对其称自己主体不适格,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侵占集体道路与自己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发林堵塞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又未另开通道。第三人代朝玉堵塞了现有通道,且堵塞的通道部分所有权或使用权并不属于个人。均影响了他人生产、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代朝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并清运完成其2013年靠被告周发林家房屋与厕所之间修建的长3.96米、高约1.65米的不规则砖墙,靠被告周发林房屋南侧墙的水沟盖板上砌的高2.49米的立柱,安装的宽1.5米、高1.96米的不锈钢门。
二、被告周发林在第三人代朝玉完成本判决确定的拆除和清运工作后二十日内,在其房屋南墙与第三人代朝玉已修建的水泥步梯之间,从210国道旁边的水泥地坝开始,修建一条连接本户厕所旁边的上庙坡路的道路以供通行。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周发林承担30元,第三人代朝玉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茂荣
审 判 员 王积文
人民陪审员 唐定国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炳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