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圣祥,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尹某乙。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圣祥、被告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0年1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生活在一起,2001年3月8日生育长子尹某乙,2007年4月17日生育二女尹某乙,2002年6月3日在黄都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原、被告在丝绵街上修建二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4年9月与被告分居至今。更由于被告不顾家庭和子女,长期打牌、赌博,不给原告任何生活费用,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长子尹某乙由被告尹某乙抚养,尹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共同分割坐落于丝绵村街上组的二楼一底房屋一栋;4、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尹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答应被告两个条件:1、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200000元。2、因系原告提出离婚,原、被告共同修建的二楼一底房屋应属被告一个人所有。
原告彭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
2、结婚证、黄都镇丝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3日在务川自治县黄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3、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被告共同在丝绵村街上组修建房屋一栋的事实。
4、证人尹某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丝绵街上共同修建了一栋房屋,最近一两年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其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即证人尹某乙的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内容不真实,原、被告打架虽属实,但其原因是被告背叛了原告。
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4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尹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1月4日按照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后生活在一起,2001年3月8日生育长子尹某乙,2002年6月3日在黄都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4月17日生育次女尹某乙。原、被告在同居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并在丝绵村街上组修建房屋一栋。因原、被告长期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生疏并产生矛盾,于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举办婚礼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婚后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未发展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对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双方应本着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缩短分居时间,共同维护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审理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且被告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明
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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