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21632XXXX。
住所地: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23号。
委托代理人王化洋,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春红,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学平,该联社理事长。
被告贵阳白云伊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540XXXX。
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扁山村改林组毛家大田。
法定代表人卓文婷。
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贵阳白云伊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化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白云伊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公司因扩建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7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约定,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自有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实际用款情况将借款500万元支付到被告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未能归还本金500万元和后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义务,故依据合同约定向贵院起诉,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贷款利息人民币1 039 800元,其中合同正常利息为69 600元,逾期罚息为970 200元,起止日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31日,并判决被告按约定承担利息和罚息直到全部款项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基本信息及原告办理的业务范围;
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基本信息;
3、蔡国昌出具的《授权书》、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贵)农信社(2011)年个贷字001号《个人借款合同》、(贵)农信社(2011)年抵字001号《抵押合同》,证实被告委托卓文婷到原告处办理贷款事宜及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用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的事实;
4、《贷款提款申请书》、《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
5、《授权扣划款协议》,证实双方协议后,被告授权原告在被告存款账户中自动扣收利息;
6、《贷款催收通知书》,证实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归还借款的违约事实;
7、集土他项(2011)第004号集体土地使用他项权证,证实被告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金甲村长冲面积为121333.94平方米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贵阳白云伊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查守厂人笔录、被告住所地照片,证实被告至今未进行过生产经营。
原告对本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取得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办理存款、贷款、票据贴现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被告贵阳白云伊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系经营种植业、养殖业、农业综合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5月,被告因公司扩建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5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卓文婷与原告在原告所属沿山分社签订(贵)农信社(2011)年个贷字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和(贵)农信社(2011)年抵字001号《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7.2‰,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贷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等。同时,双方对于各自权利义务亦作出明确约定,该合同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自己享有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金甲村121 333.9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白土集用(2008)第61号)为其500万元贷款作抵押担保……。双方于2011年5月9日在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白云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贵阳市白云区集土他项(2011)第004号集体土地他项权证,抵押期限从2011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止,抵押金额5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借款500万元汇入被告公司账户。此后,原告通过监管账户监督被告贷款的使用情况,被告按约定用途使用了借款,但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2013年3月20日后的利息。2013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卓文婷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贵阳白云伊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该公司股东蔡国昌出具的《授权书》,其依据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贵阳白云伊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文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依据被告及其股东蔡国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书》和落款处被告法定代表人卓文婷签名的事实,可认定卓文婷系经授权后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亦按被告要求将借款500万元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借款实际亦按合同约定用于公司扩建,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自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其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对贷款利率、贷款逾期的利率、计息、结息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双方约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白云伊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五百万元(¥5 000 000);
二、被告贵阳白云伊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4 078元,由被告贵阳白云伊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先茂
审 判 员 马灯会
人民陪审员 朱桂珍
二○一五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鲁小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