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贵州佐士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4
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组织机构代码21632XXXX。

住所地: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平,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化洋,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春红,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佐士乳业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5539XXXX。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金甲村长冲。

法定代表人钱爱华。

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贵州佐士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化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佐士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月22日被告因公司扩建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约定,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自有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实际用款情况将借款850万元支付到被告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未能归还本金850万元和后期利息,经被告提出申请,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同意将该笔借款展期12个月,被告承诺按两次归还借款,其他权利义务按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规定执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2013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故依约向贵定法院起诉,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贷款利息人民币1 215 840元,其中合同正常期限内利息为619 140元,逾期罚息为596 700元,起止日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31日,并判决被告按约定承担利息和罚息直到全部款项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基本信息及原告业务的经营范围;

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被告的基本信息;

3、2011年1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卓平出具的《委托书》、2011年1月22日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贵)农信社(2011)年企字002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卓平及被告委托卓鹏到原告处办理贷款事宜,并以抵押的方式向原告借款;

4、《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实原告按实际情况向被告发放贷款850万元;

5、《借款展期申请表》、《展期申请书》、《展期抵押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书》,证实借款即将到期,被告因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就展期达成协议的事实;

6、集土他项(2011)第001号集体土地使用他项权证,证实被告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扁山村面积为133 334平方米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贵州佐士乳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查守厂人笔录、被告住所地照片,证实被告至今未进行过生产经营。

原告对本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取得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办理存款、贷款、票据贴现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被告贵州佐士乳业有限公司系蓄禽养殖及销售、农业综合开发、农业新技术、新品种开发应用培训推广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被告因公司扩建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月22日,卓鹏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在原告处签订(贵)农信社(2011)年企字002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7.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还款为不定期还款,到期还清。同时,双方对于各自权利义务亦作出明确约定。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自己享有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扁山村200亩的土地使用权(白土集用(2005)第56号)及筑房权白云字第14001546、14001547、14001548、14001549、14001550五幢共计1808.56平方米的房屋为其贷款1000万元作抵押担保。同月28日原告按实际使用情况将借款850万元汇入被告公司账户,31日双方在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白云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集土他项(2011)第001号集体土地他项权证,抵押期限从2011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止,抵押金额850万元。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钱爱华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于同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原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5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1月17日;展期期间贷款月利率为7.2‰;罚息月利率为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利息的50%计收;贷款展期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原、被告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在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白云区分局将集土他项(2011)第001号集体土地他项权证存续期限展期至2014年1月17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通过监管账户监督被告贷款的使用情况,被告按约定用途使用了借款,但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2013年3月20日后的利息,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提供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2008年4月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卓鹏变更为卓平,2011年5月由卓平变更为钱爱华;提供了被告贵州佐士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卓平出具的《委托书》,卓鹏依据授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贵州佐士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自觉履行。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至2014年1月17日,期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其贷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展期协议书》对展期期间贷款利率、贷款逾期的利率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协议亦约定未尽事宜,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现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双方约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佐士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八百五十万元

(¥8 500 000);

二、被告贵州佐士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9 810元,由被告贵州佐士乳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先茂

审 判 员  马灯会

人民陪审员  朱桂珍

二○一五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鲁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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