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克荣。
原告冯政诉被告周克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0月相识,后来被告到我的门市处赊购猪饲料,并口头承诺待猪出栏后再支付饲料款。2013年3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周克荣共计拖欠原告6115元饲料款,被告并在原告的欠账本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2月10日,双方再一次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9235元,同时被告在欠账本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9235元。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购货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共计欠款39235元 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份与原告相识后,被告到原告的门市购买饲料,双方口头约定待被告的猪售出后再向原告支付饲料款。2013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115元,被告并在原告的欠账本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赊购猪饲料,截止2014年2月10日,双方再次核对,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9235元,被告在原告的欠账本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周克荣赊购原告冯政的猪饲料后尚欠原告货款39235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如数支付尚欠的货款39235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克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冯政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9235元。
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被告周克荣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韦正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