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潘某度。
原告杨某珍诉被告某度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珍及其被告某度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8月相识,之后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因双方法律意识淡薄,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8年6月8日生育长子潘甲,于2002年6月11日生育次子潘乙。为了生活的需要,原、被告于2006年在贞丰县白层镇兴隆村岩脚组修建房屋一栋两层,价值约100000元,除房屋外,双方无任何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原、被告生活初期感情尚好,但生活不到一年左右的时间,被告就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被告还经常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于原、被告同居生活前,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的就共同生活,同居后双方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因原告系弱势群体,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无力抚养两个小孩,为此,原告用其享有的房屋份额折抵两个小孩的抚养费。
被告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1998年6月8日生育长子潘甲,于2002年6月11日生育次子潘乙。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6年在贞丰县白层镇兴隆村岩脚组修建平房一栋两层(该房屋一层三间,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现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而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以自己无固定收入为由拒绝抚养两个小孩,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已征求长子潘甲的意见,长子潘甲也要求与被告一起生活,加之长子潘甲已年满十七周岁,只有一年就成年,本院本着妇女儿童的权益角度出发,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随被告生活为宜,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潘甲及次子潘乙随被告潘某度生活。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用其享有的房屋份额折抵两个小孩的抚养费,本院从照顾妇女及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潘甲和次子潘乙由被告潘某度抚养,原告用其享有的财产(平房一栋)份额折抵小孩的抚养费。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期间修建的平房一栋归被告潘某度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杨某珍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韦正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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