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兴翠与肖玉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4
原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贵州省都匀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英甫,贵定县昌明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肖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甫、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1997年8月29日生育长子肖兰成(现已外出务工能独立生活),2001年8月29日生育次子肖某某(现在贵定县小场中学读书)。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双方一直相处不睦,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2002年农历正月原告便外出务工挣钱来维持家庭生活。2011年起,双方就完全分居,相互间无往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双方所生小儿子肖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400元的抚养费。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的同居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原告称其癫痫病是被告打伤造成不是事实。造成双方关系不和是原告作风不正引起。现原告要求抚养小儿子肖某某,应征求小儿子肖某某意见,由其选择与谁生活。如果小儿子与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孩子至大学毕业的学费,且需一次性付清,被告承担生活费。

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

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籍登记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3、贵定县昌明镇友谊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

4、贵定县昌明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已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称没办结婚证是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肢体残疾人的事实。

原告杨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正月初七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1997年8月29日生育长子肖兰成(现已外出务工能独立生活),2001年8月29日生育次子肖某某(现在贵定县小场中学读书),现与被告一起生活。2001年12月28日原告已做输卵管结扎术。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双方一直相处不睦。2002年农历正月原告外出务工。2011年起,双方就完全分居,相互间无往来。2014年12月24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贵定县昌明镇友谊村民委员会证明、贵定县昌明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证明、残疾人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孩子肖某某明确由其抚养,可随被告一起生活,自己每月承担400元的抚养费至肖某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则主张应征求孩子肖某某的意见。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肖某某双方未经登记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自己生活方式的选择,此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因此而产生的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本案中,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肖某某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孩子,长子肖兰成已外出务工独立生活,次子肖某某未成年尚在读书,现原告请求抚养次子肖某某。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杨某甲已做输卵管结扎手术,且被告肖某某为肢体残疾人,为有利于子女抚养教育,故双方非婚生未成年子女肖某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肖某某双方非婚生子肖某某由原告杨某甲独立抚养,被告肖某某享有探视子女肖某某的权利,探视时原告杨某甲应予以协助;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积文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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