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4
原告谭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务农。

被告董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务农。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认识,2009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4日生育女儿董某,女儿满一周岁之后都是和外婆生活,被告一分钱都没有给孩子寄过。2011年,原、被告一起在福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经常无故怀疑原告,限制原告与他人交往。2012年原、被告为了改善家庭条件,双方分开打工,被告在福建,原告在湖南,期间被告每次打电话来就吵架,甚至跑来湖南原告打工的地方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的无故怀疑和殴打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渐渐生疏冷淡。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为了家庭、孩子考虑,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双方感情无任何好转,双方也未在一起生活。2014年2月27日原告又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官调解和好。后双方仅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便又发生矛盾,被告怀疑原告偷拿被告的钱,2014年4月29日被告殴打原告,还把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藏起来,把原告衣服全部扒光后,赶原告出门。2014年4月30日至今,双方未再在一起生活,也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董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院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本人的身份情况;

2、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谭某某及女儿董某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

4、谭大恒、柏茂文、柏海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谭某某被被告殴打的情况;

5、被告董某某向原告谭某某出具的保证书,证实原告谭某某被被告殴打的情况。

6、贵定县人民法院(2012)贵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本院在开庭前依法调取了本院2014年3月18日的庭审笔录,证实了经法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和好的事实。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4日生育女儿董某。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吵打,相互不能谅解。原告谭某某于2012年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2月原告又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是,此后原、被告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并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谭大恒、柏茂文、柏海共同出具的证明和被告董某某向原告谭某某出具的保证书的复印件、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2)贵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3月18日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理应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共同抚养女儿,自觉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是,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为琐事发生吵打,相互不能谅解。原告谭某某曾向法庭两次起诉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原、被告仍然不能和睦相处,并分居至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谭某某再次起诉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所生孩子董某系未成年女儿,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便于生活考虑,女儿由母亲抚养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董某,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董某由原告谭某某抚养,被告董某某从2015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单据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

三、被告董某某有探望女儿董某的权利,原告谭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尤 发 勋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光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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