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秀成,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贵阳公司)
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123号。
负责人王勇,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原告王洪贵诉被告杨秀成、人保财险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贵、被告杨秀成到庭参加诉讼,人保财险贵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下午,原告驾驶贵AZB939号轿车从贵定往龙里方向行驶,行至210国道2373公里加700米处时,被告杨秀成骑摩托车强行超越前方货车时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杨秀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秀成负全部责任。现要求:1、二被告赔偿80 061元(车辆损失75 061元、车辆检验鉴定费2200元、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修理费发票、材料明细表复印件,证实原告车辆修理费费用;4、拖车费、停车费收据复印件,证实车辆的拖车及停车费用;5、保险单,证实原告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贵阳公司的投保情况。
被告杨秀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的修理费太高,对拖车费和停车费我没意见,但我没有钱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贵阳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杨秀成对原告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真实、关联、合法,予以采信。修理费、拖车费及停车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票据原件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下午,原告驾驶贵AZB939号轿车从贵定往龙里方向行驶,行至210国道2373公里加700米处时,与被告杨秀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杨秀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秀成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被拖至龙里县天福汽车车身喷漆修理店修理,后被拖至贵州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
另查:原告驾驶的贵AZB939号轿车属其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虽在保险期内,但本案审理的是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中系被告杨秀成承担全责,王洪贵无责,故王洪贵车辆的投保公司人保财险贵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坚持保险公司以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是保险合同关系,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杨秀成承担事故全责,原告车辆的损失由杨秀成承担,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供票据复印件,不能排除原告以票据原件用作保险理赔,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洪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由原告王洪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菊芬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罗大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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