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3
原告潘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潘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00年认识恋爱同居生活,2002年3月24日生育儿子王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全身受伤,因为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由被告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儿子王某所有,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猪一头夫妻平分,原告享有的部分留给儿子王某;4、沿山信用社贷款十三万元由被告偿还,贵A331G6货车一辆归被告所有;5、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本人的身份情况;

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的关系;

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5月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4、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及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结息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贷款13万元及每月还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要求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不离婚,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很大,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认识恋爱同居生活,2002年3月24日生育儿子王某,2002年5月9日在贵定县沿山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亦偶为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12月底,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即到其父母家居住,并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及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结息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已生育孩子,故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关爱、共同抚养好孩子,珍惜夫妻感情,从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在未来的共同生活中,如能沟通思想、相互理解,遇事共同协商、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的抚养教育及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尤发勋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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