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3
原告韦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赵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未到庭)。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正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媒妁之言和长辈的撮合下,于2008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31日生育女儿赵某某,2010年9月3日生育儿子赵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原、被告双方婚后的生活不尽如人意,时常发生吵闹,被告甚至怀疑自己的儿子不是亲生的,严重伤害了原告作为女人的自尊心,原告曾于2014年3月1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在2014年4月15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期间,被告早已外出打工,原告认为与被告再没有必要生活下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赵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

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六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四、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韦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200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自由恋爱,于2008年3月3日在贵定县落北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赵某某入赘到原告韦某某家里,同年10月31日生育女儿赵某某,2010年9月3日生育儿子赵某某。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不信任原告,称儿子赵某某不是其亲生伤害了原告,导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2014年4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因双方未能和好,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表示因被告未到庭,婚生子女赵某某、赵某某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也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相互不信任、不理解、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4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韦某某的诉讼请求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至今未归,足见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独自在外省务工,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赵某某、赵某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赵某某、赵某某由原告韦某某抚养,抚养费用原告韦某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向正荣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鲁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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