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唐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腊月按农村习俗结婚,2011年3月3日在贵定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2月1日生育儿子唐某某。由于家庭经济困难,被告过完春节就到外省打工,留下原告和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只寄钱给其父母,原告得不到一分钱用。原告分娩后,因家庭生活质量差,导致身体虚弱。孩子刚满月,被告父母就让原告挖土做农活,被告父母嫌原告没有劳动能力,经常辱骂原告,原告在被告家毫无尊重可言。被告长期不在家,事后知道也不管不问,对原告毫不关心。2012年底,原告无法忍受同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便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长期分开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离婚;2、儿子唐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无需给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700元。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及原、被告之子唐某某的身份事项;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恋爱,2011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1日生育一子唐某某。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为没有妥善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而导致夫妻发生矛盾。2012年底,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离婚并抚养儿子唐某某,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儿子唐某某抚养费700元,因原告认为自己没有经济来源而不同意给付孩子抚养费,故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离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应予准许。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抚养孩子唐某某,原告应当给付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唐某某现在居住地及原告的生活实际状况,由原告每月给付唐某某抚养费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自愿离婚,准许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儿子唐某某由被告唐某某抚养,原告罗某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唐某某抚养费300元,直至唐某某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才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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