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培菊与王世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3
原告张培菊,贵州省贵定县人,务农。

被告王世敏,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张培菊诉被告王世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培菊诉称,2014年6月26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原告回娘家看望父亲,在家中和原告娘家租客谈话时,被告与其母冲进原告家说路上漫水了,原告正莫名其妙的时候,被告便揪住原告的头发往门外拉,拉到门外,将原告头用力往地上拉,致原告头部撞在门外的地板上,一时间动弹不得。原告娘家租客见状,一边劝解,一边打电话报警,被告见状,与其母亲,就退到自家地界上,但仍在叫骂,警察快到时,就回家去了。警察到后,拨打了120电话,但急救车都外出办事了,于是原告父亲找到高礼安的车,送原告到都匀就医。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院诊断,认为应该住院治疗,但是可以回贵定住院,原告选择回贵定住院。在回到贵定后,贵定县人民医院的医生说,现在患者没有生命危险,主要是观察和保养,可以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也可以回昌明镇治疗,原告便回昌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昌明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办理了出院手续。诊断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药费1486.41元,车费600元,过路费50元,误工9天,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在家中与他人闲谈,被告冲进家中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原告健康权受损,更重要的是,原告在家中被打,生产了严重安全恐惧心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因伤害原告应承担赔偿的医药费1486.41元,误工费9天共900元,护理费9天共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九天共270元,到都匀抢救往返车费600元,过路费50元,共计4206.41元;判决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贵州省贵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县公旧行罚决字[2014]454号),证实2014年6月24日20时30分,张培菊与王世敏在张培菊家,因张培菊家排水管把污水排到道路上,王世敏找张培菊理论,发生争吵并拉扯,至张培菊头部倒地住院,经伤情鉴定,达到轻微伤, 2014年9月1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王世敏作出罚款300元行政处罚的事实。

3、贵定县公安局法制大队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9月1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王世敏作出行政处罚后,截至2014年12月19日,王世敏、张培菊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的事实;

4、贵定县公安局旧治派出所调解记录复印件二份,证实贵定县公安局旧治派出所于2014年8月28日和2014年9月10日,两次主持张培菊、王世敏就伤害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5、贵定县昌明镇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各一份,证实张培菊因头颅外伤、左肩部软组织伤、上呼吸道感染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5日在贵定县昌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7、昌明镇卫生院住院收据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5日在贵定县昌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133.46元的事实;

8、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院票据一份共三页,证实原告张培菊于2014年6月25日0︰44分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院诊断,共支付急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查费,以及进行X线计算机体层(CT)平扫、X线计算机体层(CT)平扫_单次多层、X线计算机体层(CT)平扫_使用螺旋等诊查的费用352.95元的事实;

9、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过路费票据一份两页,证实原告到都匀经高速公路时支付过路费50元的事实;

10、高礼安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雇高礼安的车送到黔南州中医院就医,支付租车费600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本案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4日20时30分许,原告张培菊在自己的娘家(与被告王世敏家系邻居)时,被告王世敏因张培菊娘家排水管把污水排到道路上,王世敏到张培菊娘家找张培菊理论,进而与张培菊发生争吵并拉扯,拉扯中,致张培菊头部倒地,导致原告张培菊受伤。张培菊于2014年6月25日凌晨被送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院治疗,花费诊断费352.95元,往返雇车费600元、过路费50元;次日,原告张培菊到贵定县昌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33.46元。经贵定县昌明镇中心卫生院诊断,张培菊头颅外伤、左肩部软组织伤、上呼吸道感染。原告张培菊之伤后经伤情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9月11日,贵定县公安局以贵县公旧行罚决字[2014]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世敏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张培菊和王世敏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贵州省贵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定县公安局法制大队证明,贵定县公安局旧治派出所调解记录复印件,贵定县昌明镇卫生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贵定县昌明镇卫生院住院收据,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院票据,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过路费票据、高礼安收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邻居,因排水问题产生矛盾纠纷,理应以合法的方式进行解决,自觉遵守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维护和谐的邻里关系。但是,被告王世敏无视国家法律,因相邻排水问题,在原告娘家与原告发生抓扯,致原告张培菊受伤。我国法律规定,健康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他人不得非法侵害,否者,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因被告王世敏的不法行为对原告张培菊造成了人身损害事实,故现张培菊要求被告王世敏赔偿医疗费1486.41元、交通费65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九天270元等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培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因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张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张培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世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培菊医疗费1486.41元、交通费65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九天270元,共计4206.41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世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尤 发 勋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光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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