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娟与郑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3
原告杜娟,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郑勇,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杜娟诉被告郑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留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杜娟诉称,2000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贵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4月4日生育一女孩,2009年10月10日共同在贵定县城关镇锦江华府按揭购买了11栋2单元1楼102号房屋一套。因双方性格不合,2012年10月12日在贵定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女儿抚养权、位于贵定县城关镇锦江华府按揭购买的11栋2单元1楼10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房屋产权证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一个月内(即2012年11月12日前)业主郑勇变更为原告杜娟,被告必须协助办理一切变更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但当时因未偿还完毕按揭贷款,无法办理变更手续,双方约定,偿还完毕按揭贷款后再行办理变更手续。2013年按揭贷款偿还完毕,被告却以签定离婚协议时未考虑清楚为由,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相关手续,并长期居住在该房屋中,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将位于贵定县城关镇锦江华府11栋2单元1楼102号房屋一套过户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杜娟为支持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实杜娟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2、房屋所有权证,证实位于城关镇河滨东路锦江华府商住楼B区11栋2单元1层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6.97平方米属于杜娟、郑勇共同共有;

3、双方离婚协议,证实离婚时,双方协商位于贵定县锦江华府11栋2单元1楼10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在离婚后一个月内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4、离婚证,证实杜娟与郑勇于2012年10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被告郑勇未出庭参加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娟与被告郑勇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0日双方以按揭方式在位于城关镇河滨东路锦江华府购买商住楼B区11栋2单元1层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6.97平方米。2012年10月12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贵定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明确了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1、明确存款的分配,2、位于贵定县锦江华府11栋2单元1楼102号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男方在一个月内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费用女方承担,3、明确家电家具及其他财产分配;四、明确债务处理;五、关于隐瞒或转移财产的责任等问题。双方并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双方离婚时尚未按揭完毕房款,不能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房款按揭完毕后,原告杜娟要求被告郑勇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引起纠纷,原告杜娟遂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贵定县锦江华府11栋2单元1楼102号房屋与城关镇河滨东路锦江华府商住楼B区11栋2单元1层2号房屋均为一套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与提供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杜娟与被告郑勇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已对双方购买的位于城关镇河滨东路锦江华府商住楼B区11栋2单元1层2号房屋一套明确给杜娟所有,并由郑勇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须费用由杜娟个人承担。因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杜娟要求被告郑勇协助将贵定县锦江华府11栋2单元1楼102号房屋相关手续办理过户,所须费用由杜娟个人承担,因原告杜娟所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与城关镇河滨东路锦江华府商住楼B区11栋2单元1层2号房屋均为一套,原系杜娟与郑勇共同共有,对该房屋产权证仅需办理变更登记,属于对房屋归属请求确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杜娟将位于原城关镇河滨东路锦江华府商住楼B区11栋2单元1层2号房屋一套的房屋产权证变更为杜娟个人所有,所须费用由原告杜娟个人承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留龙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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