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3
原告蒋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正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17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8月14日生一女儿。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仓促成婚,婚后一起生活时发现没有共同语言,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1月,因发生撕打还闹至派出所来人调解。现我们分居4个多月了,无电话联系。由于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证实原告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在贵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4、贵定县宝山街道宝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2014年10月1日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我们婚后是发生过纠纷,但我在家是做家务事的,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证据,即被告2014年5月15日在黔南州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实被告生育女儿时留下后遗症,今后不能再次怀孕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并表示其2014年11月12日、12月30日回家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出院记录,原告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今后是可以怀孕的。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对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原告也认可被告中途回家过,故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出院记录,因无被告不能怀孕的结论,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通过自由恋爱于2012年3月12日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同年4月17日在贵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8月14日生育女儿蒋某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1日,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带上女儿外出,11月12日回家将女儿交给原告,12月底将女儿接到外婆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庭审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由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过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抚育女儿,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女儿的抚养教育及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较为适宜。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给女儿一个温暖的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向 正 荣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文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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