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骏,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艳顺,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未到庭)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局第四公司)
地址:广西南宁江南区金凯路96号见隆工业园综合服务楼1123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英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少先、吴红,贵州洲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西公司)
地址: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座20层。
负责人徐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白云公司)
地址: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15号。
负责人周奕羊,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原告余红梅诉被告薛艳顺、中交公局第四公司、平安保险广西公司、人保财险白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红梅的委托代理人马骏,被告中交公局第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顾少先,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艳顺及人保财险白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薛艳顺驾驶中交公局第四公司的桂AUX96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沪昆高速由贵阳往都匀方向行驶,行至1791公里加550米处时,其车头碰撞前方因道路堵塞、正常停车等候通行的由原告驾驶的小轿车尾部,致使原告的车辆左侧碰撞前方由谭宏驾驶的小轿车尾部,左侧车头碰撞从谭宏车辆下车往路外转移的乘客周志刚的腿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周志刚受伤及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艳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治疗。现要求:1、被告赔偿590 036.24元(医疗费51 501.56元、贵定中医院救护车费及医生出诊费1400元、贵州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用4918.32元、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医疗费用45 183.24元、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5.5元、营养费18 000元、护理费11 900元、误工费143 950.02元、交通费7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在北京口腔医院陪护人员的住宿费10 042元、及伙食费653元、后续治疗费45 000元、后续治疗交通费764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51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0 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143 950.02元、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营养费18 0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3、贵州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贵州省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证实原告转院治疗的原因;5、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证实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时间;6、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复查门诊病历,证实原告手术后复查情况;7、医院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治疗费共计51 501.56元;8、交通费发票金额共计7640元;9、护理费票据5780元;10、护理人员在北京的住宿及餐饮票据共10 690元;11、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为10级伤残且营养、护理及误工的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用;12、1900元的鉴定费票据;13、原告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14、承诺书,证实事故发生后中交公局第四公司承诺及时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5、中交公局第四公司电子邮件,证实双方多次协商赔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也证实了未超过诉讼时效;16、证人何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代表原告与中交公局第四公司就赔付问题进行磋商,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中交公局第四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保险广西公司及人保财险白云公司赔偿,不足部份由我公司承担。在原告的要求中,医疗费用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单据为凭,原告未经医院批准,擅自转院,产生的治疗费、交通费我公司不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预交住院费20 0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8305元及5000元护理费,赔付原告150 000元,修复原告车辆花费35 971元。
被告中交公局第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该公司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桂AUXA968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南宁公司的投保情况;4、收据,证实第四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8305元;5、预交款收据,证实该公司为原告预交20 000元住院费;6、收据一份,证实该公司已支付原告护理费5000元;7、电汇凭证,证实该公司向原告支付100 000元;8、修车发票,证实该公司修理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35 971元;9、发票、高速公路作业单,证实该公司支付原告车辆的施救费700元;10、CT报告单及发票,证实该公司支付谭宏检查费512元;11、修理费发票,证实该公司付谭宏车辆修理费1881元;12、发票及高速公路救援作业单,证实该公司向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处支付肇事车辆桂AUXA968号车辆施救费1200元;13、发票,证实该公司为桂AUXA968号车辆支付工时费、鉴定费、拖车费共2500元;1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桂AUXA968号车辆发生事故时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15、赔偿收据、赔偿通知书、公路赔偿明细表,证实该公司向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26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中交公局第四公司垫付的费用应按程序到保险公司理赔。我公司在这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周志刚的案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了52 808.73元。
经质证,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7、11、12、14号证据无异议,但从住院病历上体现是余红梅及家属要求出院,不是经医院批准转院的;对证据5、7因系复印件,且是原告私自转院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对原告去北京的交通费不认可,在交通工具的选择上,原告选择航空有扩大损失嫌疑;对证据9,该发票无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去北京产生的护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对5100元的护理费收据不认可;对证据10属原告扩大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13不认可,该工资证明加盖的不是财务的章,且原告的收入应以其完税凭证相印证;对证据15不认可,该邮件的发件人不能确定是中交公司的员工;对二个证人因某某,且已参加旁听,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14无异议,对证据7、8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9、10、11、12、13、15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中交公局第四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1、2、3、7、14无异议,对证据4、5、6、8、9无异议,但该费用原告未在本案主张;证据10、11、12、13、15与本案无关。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公司对被告中交公局第四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14无异议,对证据7、8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中交公局及平安保险广西公司对原告的1、2、3、4、6、14号证据均无异议,且真实、关联、合法,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公司无异议,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中,对2013年4月19日无交款人的53元的食品收据及无交款人、无收款时间金额为25元的打粉收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支持原告及其陪护人员转院时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护理费票据,支持贵阳市南明区爱心陪护服务部收取的680元,对李顺英的5100元看护费票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不予采信;对证据10,因余红梅在北京口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中已收取床位费,对其住宿费票据不予采信,对陪护人员的4744元的住宿票据予以采信,对餐饮票据不予采信。证据11、12、13、14,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15、16对本案诉讼时效无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被告中交公局第四公司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公司都无异议的1、2、3、4、5、6、14号证据,真实、关联、合法,予以采信。对证据7,因原告已认可得到该款,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薛艳顺驾驶中交公局第四公司的桂AUX96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沪昆高速由贵阳往都匀方向行驶,行至1791公里加550米处时,其车头碰撞前方因道路堵塞、正常停车等候通行的由原告驾驶的小轿车尾部,致使原告的车辆左侧碰撞前方由谭宏驾驶的小轿车尾部,左侧车头碰撞从谭宏车辆下车往路外转移的乘客周志刚的腿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周志刚受伤及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艳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贵定中医院治疗,于事故当日原告经贵定中医院救护车送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在贵定中医院产生救护车费1000元、医生出诊费400元,在贵定医院产生的费用系原告支付。余红梅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后于2013年4月15日要求出院,到其他医院治疗。余红梅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时,中交公局第四公司为其支付医院住院费用20 000元,余红梅出院结算时住院费用为4214.5元,原告在2014年11月24日以前在该院复查的费用共计703.82元,且中交公司第四公司于2013年4月14日另行支付原告医疗费8305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余红梅及其陪护人员乘坐飞机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花费3820元,余红梅于4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月23日余红梅作了左颧骨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5月3日出院并与陪护人损乘坐飞机返回,花费3820元。住院期间花费办卡费2元、躺椅费225元、购买大便器16元及住院费用43 799.49元,出院时医院诊断书明确“避免外力,骨折处以4块钛板固定,建议观察或1年后手术取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余红梅于2013年8月14日到北京口腔医院复查,花费57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交公局第四公司共赔付原告155 000元。2015年2月9日,余红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有14 800元至20 000元之间,鉴定费1900元。
另查:被告薛艳顺驾驶的桂AUX968号小型越野客车属中交公局第四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南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原告余红梅生育一子杨余彤(2002年2月3日生)。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是2013年4月11日,余红梅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对其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余红梅在2014年11月24日还在医院复查治疗,仍处于治疗阶段,从本案实际,原告的请求仍在诉讼时效内。由此,对中交公局第四公司的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人保财险白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任赔偿,后由平安保险广西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份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薛艳顺的责任比例承担,薛艳顺承担全责,故保险公司承担100%。仍不足以赔偿的,由中交公局第四公司承担。薛艳顺系中交公司第四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在北京的医疗费用是否支持的问题,《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已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虽系余红梅自行要求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出院,但从客观实际来看,医疗部门往往会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会擅自同意患者转院,故对余红梅到北京治疗的费用予以支持。在原告的请求中,1、医疗费51501.56元、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5.5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2、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80日,即30元×180日=5400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90日,即28 224元÷365天×90日=6959元。由于已按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故原告在贵阳已支付的680元护理费包含在内,不再另行计算。4、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赔偿,从本案证据来看,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被扣取,故不予支持。5、对于交通费,支持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76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即30元×20天=600元。7、对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8、精神损失酌情支持7000元。9、住宿费支持4744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51 501.56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三项共计57 501.56元,由人保财险白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余款56501.56元由平安保险广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余红梅。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5.5元、护理费6959元、交通费7640元、精神损失7000元、住宿费4744元六项共计71 102.64元,先由人保财险白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 000元,余款60 102.64元由平安保险广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平安保险广西公司应赔偿余红梅的即为56 501.56元+62 102.64元=116 602.2元。人保财险白云公司应赔偿余红梅的即为1000元+11 000元=12 000元。由于已赔偿完毕,被告中交公局第四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及部份诉讼费用,原告余红梅对自己没有被支持的诉讼请求部份承担诉讼费。中交公局第四公司已赔付原告的款项及预付医院的款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该公司。中交公局第四公司已赔付余红梅155 000元,加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预付的20 000元医疗费及给付余红梅的医疗费8305元,共计183 305元,由人保财险白云公司赔偿中交公局第四公司12 000元,由平安保险广西公司中赔偿中交公局第四公司116 604.2元,余款54 700.8元由原告余红梅返还给中交公局第四公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一万二千元(¥12 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十一万六千六百零四元二角(¥116 604.2元);
三、原告余红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五万四千七百元零八角(¥54 700.8元)
四、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红梅鉴定费一千九百元(¥19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原告承担3500元,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菊芬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大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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