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静,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系原告之姐。
被告段丽萍,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王小薇诉被告段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段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薇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信任借款20万元给被告,并于2011年5月19日将借款20万元给被告。被告已偿还原告7万元,剩余13万元未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证实借款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的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整;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段丽萍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被告确实欠原告13万元,被告目前欠账比较多,一次性拿不出这么多钱,如果原告同意,被告就每月偿还500至1000元,如果原告不同意,就只有把房子卖了抵账。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薇与被告段丽萍原系亲戚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转借他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方式将2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嗣后,被告偿还原告7万元,剩余13万元未偿还。为证实借款事实,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小薇人民币(130 000.0)壹拾叁万元整。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于同月28日作出查封被告段丽萍所有的位于贵定县贵滨新城29栋A-4房屋的裁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小薇借款20万元给被告段丽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原告王小薇提供借款给被告时合同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已将借款2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借条》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但未注明返还借款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金额及立即返还借款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丽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小薇借款一十三万元(¥130 000.00)。
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044.5元,共计3944.5元,由被告段丽萍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罗 涛
审判员 杨先茂
审判员 罗福江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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