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3
原告宋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月12日按农村风俗结婚,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1994年11月24日共同生育女儿宋琴兰,1996年2月27日生育儿子宋钱毅。2003年被告外出打工,留下孩子与原告在家独自生活,只逢春节才回家,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从未寄钱回家过,孩子平日生活及费用均靠原告独自支撑,被告没有尽到作妻子及母亲的责任。原、被告双方长期两地分开生活,完全无法沟通、交流,也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有名无实。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财产、债权债务。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宋与被告张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12日结婚,1994年11月24日生育女儿宋琴兰,1996年2月27日生育儿子宋钱毅;3、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宋离婚,所生男孩宋钱毅由被告抚养,但原告房屋田地归宋钱毅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2年1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1994年11月24日生育女儿宋琴兰并已结婚另居,1996年2月27日生育儿子宋钱毅现就读于贵定中学高中部,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因被告张某某长期外出打工,原告宋某某以夫妻长期分开生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与提供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2年1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时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生育长女宋琴兰已成年并另居,不需要抚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张某某为了生活长期外出打工与原告宋某某缺乏沟通产生一定矛盾。原告宋某某主张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男孩宋钱毅虽已成年,但尚在学校读书,未完全独立生活,被告张某某同意抚养男孩宋钱毅并独立承担抚养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宋所有房屋、田地归宋钱毅所有,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宋某某享有房屋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田地的所有权应归原告宋某某所在村民委员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男孩宋钱毅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留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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