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贞兵与付贵萍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3
原告李某某,四川省宣汉县人。

被告付某某(曾用名傅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在广东省湛江市打工期间认识,同居生活期间于2005年1月22日生育长女李帆,2006年12月13日生育二女李某某某某,2008年12月9日生育三女李某某。原、被告为了生活和抚养孩子,都在外面打工,孩子寄养在岳母丁大芳家里。在外打工期间,被告认识了其他男人,被告一直不愿和原告办理结婚手续,被告现在已和对方生活在一起。现原告要求抚养长女李帆,被岳母丁大芳阻挠,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大女儿李帆由原告抚养,二女李某某、三女李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大女儿跟他一起生活被告同意,但是大女儿是否愿意跟原告要看大女儿的意思。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德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情况;2、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3、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及原、被告子女的身份事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月22日生育长女李帆(曾用名李雯丽),2006年12月13日生育次女李某某,2008年12月9日生育三女李某某,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大女儿李帆不能如愿,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原、被告长女李帆已经年满十周岁,本院依法征求了李帆的意见,李帆明确表示,如果父母分开,她愿意跟随其母亲付某某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愿,让其跟随被告付某某生活。庭审的过程中,原告要求法院判决二女儿李某某归其抚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共同所生长女李帆、三女李某某由被告付某某抚养,二女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才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鲁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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