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国春与肖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3
原告庭国春,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肖金龙,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庭国春诉被告肖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庭国春诉称:被告以装修房屋为名,于2014年6月17日向我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承诺支付960元的利息,于2014年12月31日一次还清,到期时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经多次催促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肖金龙偿还欠款89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肖金龙辩称:借钱和约定的利息是事实,借钱期限也是事实,现在身体有病,没有什么生活来源,年把之内还完给原告。

原告庭国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事项;

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肖金龙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960元的事实。

被告肖金龙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具备证据要素,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肖金龙于2014年6月17日以装修位于贵定县城关镇廉租房B区22栋一单元四楼二号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庭老二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于2014年12月前还清。每月肖金龙给利息百分之二,总计8960元。借款人肖金龙。2014年6月1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庭国春与被告肖金龙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庭国春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肖金龙时生效,原告庭国春是债权人,被告肖金龙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960元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金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庭国春借款本金八千元及相应利息九百六十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金龙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罗 涛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开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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