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申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某某诉被告申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桂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以“与被告申某某就子女探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桂并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桂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桂某某承担。
审判员 江 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廖欢欢
")被告申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某某诉被告申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桂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以“与被告申某某就子女探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桂并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桂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桂某某承担。
审判员 江 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廖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