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21632XXXX。
地址: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虞列华,贵定供电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福平,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定县龙尾田煤矿。
组织机构代码68017XXXX。
地址:贵定县马场河乡马场河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胡军。
原告贵定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诉与被告贵定县龙尾田煤矿(以下简称龙尾田煤矿)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虞列华、赵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尾田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供电局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双方对供用电方式、电价、结算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 ,同时,双方约定“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被告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自2014年6月以来未按约定履行交纳电费的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至今仍共欠原告电费252 019.26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电费252 019.26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
1、《利息计算表》,证实被告至2014年10月20日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情况;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都匀供电局文件》、《法人身份证》各一份,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验收报告》,证实被告使用的供电线路工程已经过原告验收的事实;
5、《供用电合同》,证实双方签订的供电和用电合同以及双方约定的事项及权利义务;
6、《欠费记录》,证实被告拖欠252 019.26元电费的事实;
7、《照片》、《贵定供电局欠费客户停(限)电通知书》,证实原告向被告催缴电费的情况;
被告龙尾田煤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定供电局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经营电力供应,室内外电器安装及维修;被告贵定县龙尾田煤矿系普通合伙企业,经营煤炭开采及销售。2013年7月1日,原告贵定供电局与被告龙尾田煤矿经过协商,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号的《供用电合同(高压)》,原告对被告位于贵定县落北河乡(现德新镇)的龙尾田煤矿提供用电容量为1730KW的10KV大工业用电,其中:主供线路为35KV新巴变10KV,备供线路为35KV马场河变10KV。双方在合同中对供用电方式、供电质量、用电计量、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以及各自权利义务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双方约定:用电方应当在每月12日至21日前一次性结清当期电费;逾期交纳电费,当年欠费部分,违约金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从逾期交纳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用电,被告亦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纳了80 000元保证金。2014年6月后,被告龙尾田煤矿未再向原告交纳应缴电费,至同年8月21日,共拖欠原告电费252 019.26元(其中:2014年5月22日至6月21日电费74 839.27元、6月22日至7月21日电费86 830.65元、7月22日至8月21日电费90 349.34元),在此期间,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1日,同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贵定供电局欠费客户停(限)电通知书》,至今,被告均未按通知书要求交清所欠电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贵定供电局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查封了被告贵定县龙尾田煤矿所有的位于贵定县新巴变电站编号为10KV出线005间隔、位于贵定县盘江镇马场河变电站编号为10KV出线005间隔,规格为LGJ-120、长度为10.694千米的10KV新尾矿线及规格为LGJ-120、长度为15.968千米马尾矿线。
本院认为:原告供电局与被告龙尾田煤矿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从签订的情况和履行情况来看,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供电局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符合质量标准和安全的供电,已经履行了作为供电人的全部义务;被告龙尾田煤矿接受供电后,未按约定的电价和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电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合同签订后,被告龙尾田煤矿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80 000元,该保证金应当视为被告在不能交纳电费时的一种保证,故该保证金可折抵被告所欠的电费,为此,被告实际所欠电费应为172 019.26元(即:2014年6月22日至7月21日电费81 669.92元、7月22日至8月21日电费90 349.34元),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电费,并从逾期交纳电费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龙尾田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定县龙尾田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贵定供电局电费一十七万二千○一十九元二角六分 (¥172 019.26),并从2014年7月22日起以81 669.92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从2014年8月22日起以90349.34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760元,财产保全费2025元,共计7785元,由被告贵定县龙尾田煤矿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杨先茂
审 判 员 马灯会
人民陪审员 朱桂珍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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