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计正霞诉被告唐勇、刘小波、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2:02
原告计正霞。

被告唐勇。

被告刘小波。

被告徐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忠,该支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计正霞诉被告唐勇、刘小波、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计正霞于2015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计正霞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计正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计正霞承担。

审判员  穆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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