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2
原告付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宋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4年春节过后,在朋友的介绍下,原、被告认识并自由恋爱,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就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6年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大女儿宋某某,小女儿宋某某。由于原、被告认识的时间较短,彼此之间的了解不深就匆忙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与被告的性格差距很大,常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一直忍让,可是被告没有任何的悔改。2013年春节后,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一人到浙江台州打工至今,在此期间也未回家过,与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已无感情可言。现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归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是2012年农历正月初四趁被告看病时离家出门的,原告还发信息叫被告好好照顾孩子。同年6月,原告从浙江回家几天后又走了,电话也打不通。2013年10月左右后,原、被告又保持电话联系,但是在2014年农历正月以后被告的电话坏了,原、被告没有联系,原告的电话也打不通。如果原告回心转意,回家来好好照顾孩子,过去的事被告不计较。现原告如坚持离婚,被告成全原告,但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无所有,也不便抚养两个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即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10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4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 120600019)。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及抓扯,但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由此,双方开始发生矛盾。2012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一起共同生活逐渐减少,尤其是2014年后,原、被告双方失去了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各抚养一个。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同意抚养两个孩子就同意离婚。由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等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补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夫妻二人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时间长,且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应在共同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相关爱、珍惜夫妻感情,构建美满幸福、和谐的家庭,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由于近年来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之间逐渐丧失诚信,并缺少沟通,未能正常的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如在未来的生活中能经常沟通、坦诚相待、消除隔阂、相互支持和理解,共同协商、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可以维持。原告称被告糟蹋并经常打骂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亦无证据证实。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 涛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许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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