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春香与赵连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2
原告韦春香,1985年3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世龙,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工作者。 被告赵连军,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

原告韦春香与被告赵连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连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韦春香诉称:原、被告2005年年底认识后恋爱,于2006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证。2006年10月生育一男孩赵某某。原告2010年3月外出打工,离开被告至今。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关系;3、贵定县昌明镇永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孩子赵某某的事实。

被告赵连军未出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的客观事实、法律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春香与被告赵连军2005年年底认识后恋爱,于2006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0月生育一男孩赵某某。原告2010年3月外出打工,离开被告至今,在此期间,孩子赵某某与被告赵连军共同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水牛一头、马一匹。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孩子赵某某;被告返还陪嫁财产;双方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韦春香与被告赵连军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女赵某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对赵某某均有保护、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原告外出打工多年,赵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从监护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及教育等实际情况出发,赵某某由被告赵连军抚养适宜。共同财产可折抵孩子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非婚生儿子赵某某由被告赵连军抚养;

二、共同财产归被告赵连军所有,属于原告韦春香享有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韦春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积文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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