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杜正华,贵州省贵定县人。(系杜忠飞父亲)
委托代理人金吉鑫,贵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怀松,四川省剑阁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家伟,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旺苍公司)
地址:旺苍县东河镇百丈街西凤路23号。
负责人廖清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兰,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忠飞诉被告岳怀松、人保财险旺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忠飞及其法定代理人杜正华、委托代理人金吉鑫,被告人保财险旺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岳怀松驾驶川HE9910号小型轿车从贵定城南加油站往定南方向行驶,行至金南大道0公里加800米处时与原告杜忠飞驾驶的载有张凯文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张凯文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岳怀松承担主要责任,杜忠飞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黔南州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3 276.94元,岳怀松付了5000元,人保财险旺苍公司垫付了10 00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要求:1、被告岳怀松赔偿106 225.56元(医疗费63 276.94元、护理费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2 60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60元、后续治疗费12 9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2、人保财险旺苍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 2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7 941.56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病历、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收据,证实医疗费63 276.94元;5、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为八级伤残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6、交通费及包车费收据,证实交通费860元;7、行驶证、保险单,证实川E9910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岳怀松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因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都匀医院付给原告5000元医疗费,在贵定中医院我垫付了2735元医药费。
被告岳怀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其身份情况;2、驾驶证,证实岳怀松具有驾驶资格;3、川HE9910号车检验记录单位,证实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使用;4、保单,证实川HE9910号的投保情况;5、发票,证实岳怀松在事故发生后在贵定医院垫付2735.61元医药费。
被告人保财险旺苍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类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在交强险中已支付10 000元医药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旺苍公司对被告岳怀松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药费中非医保类用药不承担,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被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二张交通费收据系白条子,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真实、关联、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7时50分,被告岳怀松驾驶川HE9910号小型轿车从贵定城南加油站往定南方向行驶,行至金南大道0公里加800米处时与原告杜忠飞驾驶的载有张凯文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张凯文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岳怀松承担主要责任,杜忠飞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定县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735.61元,此款被告岳怀松支付。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被转送到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好转出院,住院费62 436.94元,加上输血费840元,二项共计63 276.94元。原告在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岳怀松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人保财险旺苍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 000元。2015年1月4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且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1500元。
另查:岳怀松驾驶的川HE9910号小型轿车属其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旺苍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旺苍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岳怀松的责任比例承担,岳怀松承担主责,故保险公司承担70%,原告次责,自行承担30%。
原告主张医疗费63 27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32 604元证据充分、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以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90日,即28 224元÷365天×90天=6959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日,即30元×90天=2700元;交通费本案酌情支持500元;后续治疗费从本案实际支持11 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
以上费用中医疗费63 27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1 000元,四项共计77 516.94元,人保财险旺苍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 000元,被告岳怀松已付5000元,余款62 516.94元,由人保财险旺苍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即62 516.94元×70%=43761.8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62 516.94元×30%=18755元;被告岳怀松在贵定中医院垫付的医药费2735.61元由人保财险旺苍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即2735.61元×70%=1914.9元,并直接赔偿给岳怀松。原告自行承担30%,即2735.61元×30%=820.7元,此款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赔付岳怀松;残疾赔偿金32 604元、护理费695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四项共计46 063元由人保财险旺苍公司在交强险内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告岳怀松已赔付原告的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并返还被告岳怀松。人保财险旺苍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即为43 761.8元+46 063元-5000元-820.7=84 004.1元,赔偿被告岳怀松5000元+1914.9元+820.7元=7735.6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岳怀松承担70%,原告承担3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忠飞八万四千零四元一角(¥8400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岳怀松七千七百三十五元六角(¥7735.6元)。
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712元,被告岳怀松承担1898元,原告杜忠飞承担81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菊芬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大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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