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高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吴某某诉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认识并结婚,结婚时被告给了原告娘家2千元彩礼钱,双方均无婚前财产,2012年9月,生育儿子高某某。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认为原告生育小孩就不可能分开,于是,对原告就不再好了,在被告的眼里原告就是横竖都不顺眼,打骂也就习以为常。2013年初,原、被告双方共分得7万元征地补偿款,被告得到这笔钱后自以为已成了有钱人了,便把原告看成奴仆,打骂成癖,原告实在忍受不了虐待,只好于2013年下半年回娘家居住,但由于挂念小孩,不时回打铁村去看小孩,可是每次去看小孩时,得到的却是被告人和其父母合力驱赶追打,原告已落到有子不能探望的地步。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高某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所有的7万元存款由法院判决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贵定县昌明镇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在昌明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3、照片两张,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背部、脸部受伤的情况。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和原告生育有一个儿子,至今未满三岁,而且身体不佳,需要做手术,离不开原告。被告很爱原告,以后会更加爱护原告,希望法院调解与原告和好。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当庭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及其儿子高某某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办理结婚证的事实。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1年11月在昌明镇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12年4月12日在昌明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7日生育儿子高某某,现已满两周岁。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婚后为了照顾家庭,曾一起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尚好,但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贵定县昌明镇婚姻登记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在昌明镇认识,并自由恋爱,还办理了结婚登记,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有一个儿子高某某,现已满两周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沟通思想,相互理解,遇事共同协商,处理好家庭事务,共同照顾好幼小的儿子,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从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较为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积文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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