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群与罗世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02
原告向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在福建省晋江市打工时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6年8月,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罗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彼此之间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吵闹 。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分居至今,分居后儿子罗某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罗某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及罗某某、罗某的身份情况;

3、遵义县公安局泮水派出所户口迁移证复印件一份、贵定县沿山镇派出所准予迁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向某某于2009年2月从遵义县泮水镇将户籍迁入贵定县沿山镇的事实;

4、贵定县沿山镇和平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同居,并共同生育儿子罗某的事实。

5、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向某某曾于2014年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罗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并于2014年10月27日以被告外出务工地址不详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认识后,于200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2006年8月3日生育儿子罗某。2009年2月,原告将户籍从遵义县泮水镇迁入贵定县沿山镇和平村组高石1号,并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儿子罗某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共同生育儿子罗某由被告抚养,并愿意按相关规定承担孩子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遵义县公安局泮水派出所户口迁移证复印件、贵定县沿山镇派出所准予迁入证明复印件、贵定县沿山镇和平村证明、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76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了儿子罗某,双方理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抚养好共同所生育的孩子,但是,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相互不能谅解。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孩子抚养,结合本案的实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儿子罗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儿子罗某并愿意按相关规定承担孩子抚养费,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罗某由被告罗某某抚养,原告向某某从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人民币300元(每年12月份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生活费),直付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孩子罗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

二、原告向某某有探视未成年子女罗某的权利,被告罗某某应当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尤 发 勋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光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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